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调解,但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6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解除了与被告高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王XX由被告高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高某承担。现女儿王XX患乙肝,而被告高某对其不管不问,不为其医治,致使其病情日益严重。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女王XX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教育费及医疗费由高某承担。
被告高某缺席。其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婚生女王XX应由我抚养,且我已履行了应尽的抚养义务。女儿王XX是原告从我身边抢走的,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王XX的身份情况;2、(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解除了与被告高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XX由被告高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高某承担;3、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婚生女王XX患有乙肝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原为夫妻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2009年6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协商女儿由被告高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高某承担。离婚后,被告将女儿送往禹州市实验小学寄读,因查出患有乙肝病由被告接回后,一直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高某再未履行抚育义务,导致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女儿王XX由自己直接抚养,由高某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及医疗费。另查明,婚生女王XX愿随母亲王某一起生活;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等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如果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儿王XX由被告高某抚养,但被告高某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尤其是女儿查出患有乙肝病后,没有及时进行治疗。这期间,女儿王XX实际上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年近10岁,也表示愿意继续随母亲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和尊重子女意见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每月200元为宜。因王XX患有乙肝病需要治疗,其治疗的费用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的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高某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教育费,直至其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今年的抚养教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后每年度的抚养教育费,限被告于当年元月十日前给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