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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甲、康某甲、康某甲与周口市港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张兰英之五子。

原告康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周口市X区川东工业基地杨脑村,系受害人张兰英长女。

原告康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张兰英次女。

原告康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张兰英长子。

原告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张兰英次子。

原告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张兰英三子。

原告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张兰英四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港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X区X路东方家具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某甲X号。

公司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甲、康某甲、康某甲与被告周口市港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甲、康某甲、康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港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20时40分,谢来义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某甲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过淮河路的行人张兰英相撞,造成张兰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来义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逃逸。经周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归被告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32元。

被告港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3、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有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依法合理赔偿。4、我公司在交警部门已支付x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因本案肇事车辆肇事后司机逃逸,我公司依法不应当赔偿商业险损失。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过程、后果及责任划分。2、证明两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关系,并证明被告对死者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港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也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20时40分,谢来义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某甲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过淮河路的行人张兰英相撞,造成张兰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来义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逃逸。经周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来义在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经查,该车辆归被告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港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向交警部门缴纳赔偿费x元,但原告只在交警部门领取x元。

本院认为:谢来义驾驶被告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行驶中将与张兰英相撞,造成张兰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实际车主港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谢来义在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港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因该规定只对刑事被告人而言,而不是对实际车主,故港通运输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在交警部门领取赔偿金x元,故此款应在被告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港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甲、康某甲、康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之母张兰英死亡赔偿金x.56元,丧葬费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计款为x.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x元,余款x.06元,由被告周口市港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甲、康某甲、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2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625元,由被告周口市港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吴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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