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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汇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恩投资公司)诉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原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亳公路公司)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汇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某,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原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永安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汇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恩投资公司)诉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原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亳公路公司)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某、被告许亳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恩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原告为其股权重组提供咨询服务,以实现其股东广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5%的股权转让,并约定为原告的服务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斡旋沟通,成功促成了广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股东持有的5%的股权转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应支付的50万元咨询服务费用,经过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0万元的服务费用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许亳公路公司辩称:许亳公路公司并不了解委托的情况,需要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核实,并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汇恩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服务费用50万元;2、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存在;3、工商登记档案变更材料,证明原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名称变更为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4、承诺函,证明5%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5、民事上诉状,证明许亳公路公司欠原告50万元服务费的事实存在;6、(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服务费的事实存在;7、刘某、张长春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许亳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的情况不了解,需要对协议中被告的印章回公司核实;对证据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承诺函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7,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向原法定代表人许思武核实。

被告许亳公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有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汇恩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买某的签字,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证人均已出庭做证,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和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原告为其股权重组提供咨询服务,以实现其股东广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5%的股权转让,并约定为原告的服务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斡旋沟通,成功促成了广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将其持有的股5%的股权转让。2006年4月24日,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原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06年4月27日,原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原告汇恩投资公司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许亳公路公司一直未支付5%股权转让的服务费用50万元。从2006年到201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服务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依照协议的约定促成了合同约定的5%的股权转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服务费用。结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当庭所举证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咨询服务费50万元的事实存在。再则,原告曾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咨询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汇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如不按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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