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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湘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某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松柏,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衡阳市湘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衡阳市X区X栋X楼。

负责人凌某,男,系炎汝高速公路第33合同段黑垅大桥项目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衡阳市湘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湘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81日不计入审限。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又对原告李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裁定不予受理,并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新,被告衡阳湘璐公司负责人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松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炎汝高速公路第33合同段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承建,并在汝城县X镇设立项目部。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先将工程劳务承包给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后又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衡阳湘璐公司。2010年10月21日,长沙市中大铁道工程公司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承建的炎汝高速公路第33合同段的黑垅大桥工程劳务进行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由于工程由被告衡阳湘璐公司接管承包,被告衡阳湘璐公司便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承诺给付,但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1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原告系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下属的劳务作业队的负责人是在炎汝高速公路第33合同段的黑垅大桥工地施工,后又挂靠衡阳湘璐公司继续在黑垅大桥工地施工,但施工期间出现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8.4234万元,而原告拒绝承担该赔偿款,因此,要求判令原告支付所垫付的赔偿款38.4234万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湘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标的25万多元有异议,实际是欠21.5万元左右,因为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3万多元劳务工程款给民工。原告在施工期间是因为管理不善才导致出现安全事故的,但赔偿款全是项目部支付的,要求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炎汝高速公路第33合同段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承建,并由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在汝城县X村设立项目经理部。2010年10月21日,长沙市中大铁道工程公司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在炎汝高速公路第33合同段的黑垅大桥工地施工。2010年11月3日,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衡阳湘璐公司签定《劳务合同书》,由衡阳湘璐公司接管长沙市中大铁道工程公司在炎汝高速公路第33合同段的工程项目,而原告继续在黑垅大桥工地进行劳务作业。2011年6月28日,被告衡阳湘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由被告衡阳湘璐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结算单”,尚差工程款20815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湘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劳务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付款方式为:①在2012年6月13日前支付4万元;②在2012年9月13日前支付4万元。逾期未付,则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湘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万元。

二、其他无异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526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湘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526元(此款被告自愿在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范某文

审判员朱楚贤

人民陪审员朱稳元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文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X路支行

帐号:18-(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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