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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吕某、黄家成(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村小学,用千斤顶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到官田小学教学楼二楼电教室内,盗走放置在教室内的联想启天牌5266型电脑主机和联想x型打印机各一台。之后,被告人周某和吕某将盗得的电脑和打印机以800元价格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由周某、吕某、黄家成三人共同挥霍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和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205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吕某×、李××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日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失主陆川县X村小学经济损失1205元。

三、对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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