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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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男,汉族,1977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6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诉讼代理人石圣奇,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1日晚8时30分许,吴祖喜与被害人黄××在蕉城区X村闽沪车队因拉货次序问题发生争执、扭打,被群众劝开后,吴祖喜怀恨在心。当晚11时许,吴祖喜纠集了吴祖章(已判决)和被告人詹某某到闽沪车队殴打被害人黄××。黄××便跑往闽沪车队前的健丰水产公司二楼的办公室躲避,被告人詹某某和吴祖喜、吴祖章随后追赶,在该办公室内对黄××拳打脚踢,詹某某还持一钢筋钩将被害人黄××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的伤情属重伤(V、VII、VIII级伤残)。

对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诉称,要求被告人詹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33元(未扣除已支付的x元)。提供证据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晚8时30分许,吴祖喜(已判决)与被害人黄××在蕉城区X村闽沪车队因拉货次序问题发生争吵,吴祖喜遂怀恨在心。当晚11时许,吴祖喜纠集了吴祖章(已判决)和被告人詹某某到闽沪车队欲教训被害人黄××,黄××便跑往闽沪车队前的健丰水产公司二楼的办公室躲避,被告人詹某某和吴祖喜、吴祖章随后追赶,在该办公室内对黄××拳打脚踢,詹某某还持一钢筋钩将被害人黄××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的伤情属重伤(V、VII、VIII级伤残)。案发后,吴祖喜已赔偿被害人黄××x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受伤后,即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3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黄某的生活费x.5元;被扶养人黄某旺的生活费x.4元;被扶养人翁月英的生活费x元;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x.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祖章、吴祖喜的供述,证人翁××、杜××、陈××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的宁公刑法伤鉴字(2008)第X号和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及被告人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受吴祖喜纠集因琐事伙同他人共同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V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持钢筋钩将被害人的头部打伤,直接造成被害人的重伤结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詹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33元,经查,对被告人詹某某等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之前就同一事实已对同案人吴祖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生效的判决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x.33元,故其诉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济损失x.33元(未扣除已支付的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戴志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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