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的诉讼代理人王庆灿和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不满其女朋友余某彬与被害人王××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瓦家山寨一起吃点心,便在瓦家山寨门口拦住正要回家的王××等人,并持刀将被害人王××的右手背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锐器伤,损伤致右手指伸肌腱断裂、右手掌骨骨裂,右手掌指功能障碍,伤情属轻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将赔偿款7000元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余××、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法伤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病历材料,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戴志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