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永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执行人陕西颐和城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张某乙与被执行人陕西颐和城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永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8)永民初字第x号及(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合同违约金6486元、诉讼费200元、保全费17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973.2元及执行期间公告费300元,共计817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也一直未履行,后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发现被执行在银行有存款,于是本院依法强制将被执行在银行的存款中符合本案执行标的案件款扣划至法院帐户。申请人现已将该案件款予以领取,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晓练
审判员吕刚
审判员倪治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