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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又名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省潮州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元月25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性格暴燥,稍有不如意就对我进行殴打。为逃避被告对我的折磨,2005年3月我便离家去潮州市打工,其间曾于2007年到遂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种种原因,开庭时我未能参加。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孙某然,我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省潮州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元月25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然。2007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未参加庭审按撤诉处理。2011年4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除向法庭提供一份(2007)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外,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袁某诉请与被告孙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袁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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