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1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东、陈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割包盗窃,后三人窜到陆川县X镇大东网吧X号机处,由陈某东、陈某负责打望,被告人陈某使用刀片将熟睡黄××后右裤袋割烂,盗走一台天翼华为牌x手机和一包红塔山香烟。当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30元,其分得1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98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黄××的陈某、户籍证明、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家属主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黄××经济损失980元(此款已存于本院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