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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何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生、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在国道321线新圩农机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和路边房屋受损。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按30%与7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车辆修复费等财产损失x元。另外原告已经赔偿了被毁房屋修理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7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何某某的财产损失822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估价鉴定委托书和估价鉴定结论书各1份;

2、汽车修理配件材料单5份;

3、汽车修理费用收据6份;

4、房屋损失赔偿收据1份;

5、施救费赔偿凭证1份;

6、车损评估费收据1份;

7、停车费收据1份;

8、砂场收款收据7份;

9、送货单8份;

10、(2010)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11、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原告不按操作规程注意安全所致,被告因此受重伤还在住院治疗。原告未对被告作出赔偿而要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有违以人为本的法治原则。原告重复计算赔偿项目,被损房屋修复费用有假证的嫌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郑××证明1份;

2、照片4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蒙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第三人郑树鸿的房屋损失1178元(2000元限额中已赔付822元给另一被告何某某),计算合理,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按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估价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证据2、3来源不合法,且重复计算,证据4的郑××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证据5来源不合法,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证据6的车损评估费不应计入损失范围,证据7、9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何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的费用明显高出估价鉴定部门的估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相互冲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没有停车的起止时间及收费标准,且收费时间和实际停车时间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不能充分反映原告的车辆营运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陈某某驾驶蒙x号自卸低速货车装载角石由荔浦往蒙山方向行驶,约13时15分,当车行驶至蒙山县X镇农机加油站路段时,遇被告何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右侧加油站驶出横过道路,临近时原告陈某某驾车往左侧路面避让,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货车侧翻出左侧路外,造成被告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陈某某驾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造成事故的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驾驶未登记上牌车辆上路行驶、驾车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造成事故的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5000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的车辆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费用合计x元。用去评估费1950元。之后,原告将车送到黎鸿修理厂修复。原告的车辆从发生事故至修复期间共停运6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人修复了在事故中被损坏的属第三人郑××所有的房屋。2010年1月21日,被告何某某起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何某某赔偿车辆修复费x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1300元、被毁房屋修理费3000元、车辆停运收入损失x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950元,合计x元的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何某某负责赔偿x.6元。

另查明,蒙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的3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修复费x元,请求不合理,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x元,原告的车辆修复费以x元认定,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拖车费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950元,请求合理,并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毁房屋修复费3000元,因该房屋的所有人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被毁房屋是原告自己雇人修复,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修复房屋的实际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以每天600元计算,合计x元,请求过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从事营运期间的收入情况,但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确实存在,综合考虑原告的车辆的车型及当地的市场和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以x元(250元/天×64天=x元)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由被告何某某负责赔偿x.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赔偿给第三人的财产损失的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1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认为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系原告的举证支出费用,不应计入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x.9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17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宏伟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莫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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