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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标(另案处理)在陆川县X村委会分别持木棍和水烟筒,将正在村委会二楼办公室缴纳租地费的王某、覃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覃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覃某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才、刘某芳、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x元给被害人王某、覃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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