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0年3月16日(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略)的大路边与被告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引起双方互相打架,张某乙被张某乙用带铁钩的扁担打伤左手;张某乙被张某乙用铁铲打伤头部。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吕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为兄弟之间打架,打架后互相之间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处理清楚,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龚某、龚某×、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庭前调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4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自愿放弃其本人的治疗费用,双方互相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致张某乙重伤,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均为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吕某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系兄弟之间打架,打架后互相之间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处理清楚,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某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