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利津县X乡X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利津县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利津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利津县X乡X村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谢玉泉,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堂、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10日经邵某某介绍,被告买原告的鸡786斤,每斤2.25元,计款1768.50元,当时没有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3月7日原告将欠条交给邵某某委托其向被告追要该款,同年3月16日邵某某持该欠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2000年3月24日傍晚邵某某带上本村陈成亮到被告家再次追要该款,被告要求邵某某出示欠条,邵某某将该欠条和被告欠利津县X乡X村索振海的一张欠条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看后,称欠原告的1768.50元的鸡款已经偿还,将原告的欠条撕烂扔在地上,邵某某立即争辩并将被被告撕烂的欠条纸片从地上收拾起来装在兜里,双方争吵了约半个小时,被告将欠索振海的鸡款付给邵某某后,在他人的劝说下,邵某某与陈成亮离开被告家去利津县X乡派出所反映该情况,派出所告知此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邵某某向原告说明追要此款的情况后,原告持欠条(将被告撕烂的欠条绝大部分纸片粘接在一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鸡款1768.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于2001年1月10日经邵某某介绍、购买原告的生鸡786斤,每斤2.25元,当时没付款,给原告写下了欠条一张,同年2月15日、16日又经邵某某介绍购买与邵某某同村的王某芝的生鸡两次,每次都给王某芝写下欠条一张,同年2月26日邵某某持原告的欠条一张和王某芝的欠条两张到我家追要鸡款,我接过三张欠条后将三张欠条一并撕成两半放在了里屋的茶几上,我到外屋拿出钱回到里屋给邵某某付款后,发现少了原告的那张欠条,我问怎么少了原告的那张欠条,邵某某与我妻子都回答你已经撕了,我也没有继续寻找,只是对邵某某说我们之间没账了,邵某某也说没帐了,来到屋外天井里,我又向邵某某说了几遍我们之间没账了,邵某某说以后你不再买鸡就没账了,我们说话时,我姐夫与邻居张小华曾听见,同年3月12日经邵某某介绍我又购买了与邵某某同村的一个人的生鸡,也给人家出具了欠条,同年3月16日邵某某持这张欠条和我上次已撕成二半邵某某又粘好的那张欠条向我追款,我问邵某某,原告的欠款我上次已付给你了,你怎么又来要,这笔欠款我不再给了,邵某某说,你不给这笔款,那就连另一张欠条一齐退给我吧,我将二张欠条都交给了邵某某,同年3月24日晚他持这两张欠条带着另外一个人又来向我催要;我向他要过欠条后,将原告的那张欠条就撕烂了,他从地上收拾起来装在了衣兜里,我们争吵了约半个小时,我将另一张欠条的款付给邵某某后,他俩走了。再说原告的这笔债权已经转移给邵某某了,原告已不能向我追要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我于2001年3月7日将欠条交给的邵某某,2001年2月26日邵某某绝没有持我的欠条向被告追要鸡款,我没有将这笔债权转移给邵某某,被告的辩解均是谎言。邵某某陈述,2001年2月10日我介绍被告买原告的鸡后,2001年2月14日、15日、16日分别介绍被告购买我村王某芝的生鸡三次,同年2月26日,我持被告欠王某芝的三张欠条代替其向被告追要鸡款,被告将欠王某芝的鸡款已付清,2001年3月1日我又介绍被告购买了我村索振海的生鸡一次,同年3月7日原告将欠条交给我。同年3月16日我持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和被告写给索振海的欠条向被告追要鸡款,刚来到被告家院子里,被告迎出来说,其岳父家的鸡棚失火,当时没时间付款让我先回去,根本没有进他的屋门也没多说什么,被告讲的2001年3月24日晚我带陈成亮到他家追要欠款的情况属实,我们离开被告家去利津县X乡派出所反映要款情况,派出所告知我这类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我回家后向原告讲明了要款情况,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于2001年2月26日偿还了原告的鸡款1768.50元,原告的债权已转给了邵某某,原告与邵某某否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生鸡786斤,每斤2.25元,计款1768.50元,当时没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鸡款1768.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委托邵某某追要欠款,被告未付款将欠条撕烂属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01年2月26日已偿还所欠原告鸡款1768.50元,原告的债权已转移给了邵某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邵某某否认被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肖某某鸡款1768.5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01年3月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01年2月26日在被上诉人委托邵某某来催要欠款时将欠款付清,被上诉人持有的是我还款后撕烂的欠条碎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提交证人王某华的证明证实其在2001年2月26日下午傍晚时,听到王某甲与邵某某二人讲二人没帐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王某华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王某芝证言主张王某芝在2001年2月26日下午曾委托邵某某到上诉人家催要鸡款3657.52元。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对方在二审中提交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没某到庭,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