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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蓝某明知是他人盗来的车辆,在陆川县X镇X路X路口以1780元向陈希伦(另案处理)购得一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2011年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蓝某又以138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手卖给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明知是赃车仍购买自用。经查,该车是苏×于2010年8月11日在北流市X路华翔手机批发店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603元。2011年9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车并于次日抓获被告人蓝某、吕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吕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赃车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吕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蓝某的亲属还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蓝某、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蓝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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