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现因犯故意伤害罪在福州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相识恋爱,于199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刘某婷,现在福州第四中学读书,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9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婷。经法庭征询婚生女刘某婷的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其祖父母抚养;经法庭征询被告父母刘某芳、江水英的意见,其表示在被告服刑期间愿意且也有能力抚养孙女刘某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婷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成人(被告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由被告父母刘某芳、江水英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某某每月负担200元。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