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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丙诉被告董某、第三人陈某己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炳森、张某丁,系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董某、第三人陈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森、张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第三人陈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陈××系原告母亲、被告女儿,原、被告系外祖孙关系。陈××于2011年3月15日病故,生前留有口头遗愿:将其财产中1万元留给母亲养老,其余财产均留给儿子赵某丙。原告因在外地求学,故委托其姨妈即第三人出卖其母亲陈××股票x.20元,领取丧某3500元、养老金x.39元、工资7335.17元、银行储蓄金500元,并将遗产中1万元留给其外婆。第三人处理完被继承人后事后,遗产未予分割。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的遗产计x.76元;2、判某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陈××于1998年与其丈夫离婚,赵某丙判某其父亲抚养,离婚时陈××任何财产未得。陈××不幸于2011年3月15日因患癌症去世,病危前口头嘱咐第三人处置后事,并将本人股票、银行卡及密码告知其大姐。如今被继承人尸骨未寒,原告却迫不及待地主张其权利,法院应扣减被告为陈××垫付的医疗费、丧某、购买墓地费用及三个祭日的全部费用后,再对陈××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陈××于2011年3月15日去世。

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结算表八份、住院结算收据十份、门诊结算收据五份及医药超市购药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未出钱,丧某由王×支付。

3、收据二份。证明问题同证据2。

4、王×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提出的扣减理由不成立。

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墓穴销售合同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死者陈××购买墓地花费。

2、收款收据及收费专用票据各二份。证明被告为死者陈××花费情况。

3、支出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出费用情况。

4、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结算表二份。证明死者后期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票据在王×处。

第三人当庭未提举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丧某无关,住院费是被告女儿出的钱,王×结算,其中票据无姓名的不认可;证据4,王×所述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4,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无姓名不予确认外,其余符合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姓名不予确认外,其余符合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纳;证据4,与原告提供证据1重复,无住院结算收据印证,不予采纳。

原、被告的一致陈某己,以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1992年4月6日陈××与赵×婚生原告赵某丙,1998年10月28日陈××与赵×离婚,原告赵某丙由赵×抚养。后陈××与王×同居生活。2011年3月15日陈××因患癌症去世。被告董某为陈××母亲,陈××之父陈××于2008年去世。死者陈××生前留有股票款x.29元,领取养老金x.39元、工资7335.17元、丧某3500元,合计x.85元。被告为死者陈××购买墓穴花费x元,花丧某2257元,余款x.85元现由被告保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的遗产计x.76元;2、判某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被继承人陈××遗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为法定继承。原、被告二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享有同等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自本判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董某付给原告赵某丙遗产计人民币x.43元。余款x.42元归被告董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其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钧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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