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1年1月2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1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担任新乡X区刑罚执行干事的职务便利条件,违反监管规定,擅自将罪犯董某的亲属董某放在新乡市监狱北大门养鸡场的烧鸡带进监狱,交与董某。因被告人李某乙未对烧鸡进行严格检查,致使董某隐藏在烧鸡肚内的手机流入狱内,直至2010年9月11日被发现。罪犯董某吾持有使用该手机长达六个月之久,给监狱监管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8日,在罪犯董某被隔离审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为推卸自身责任,多次违反监狱严管监区管理规定,擅自提审董某,对董某逼利诱,施加压力,欲迫使董某变在监狱调查组的供词,并私自给董某打火机等违禁物品。2010年10月8日,在被告人李某乙擅自提审董某后,董某因心理压力过大,于当晚21时某,吞食打火机上的铁片,后经及时某疗而脱离危险。罪犯董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撤销减刑,于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董某事件在监狱干警及服刑人员之中产生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监管机关的声誉和形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担任新乡X区刑罚执行干事的职务便利条件,违反监管规定,擅自将罪犯董某的亲属董某放在新乡市监狱北大门养鸡场的烧鸡带进监狱,交与董某。因被告人李某乙未对烧鸡进行严格检查,致使董某隐藏在烧鸡肚内的手机流入狱内,直至2010年9月11日被发现。罪犯董某持有使用该手机长达六个月之久,给监狱监管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8日,在罪犯董某被隔离审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为推卸自身责任,多次违反监狱严管监区管理规定,擅自提审董某,对董某逼利诱,施加压力,欲迫使董某变在监狱调查组的供词,并私自给董某打火机等违禁物品。2010年10月8日,在被告人李某乙擅自提审董某后,董某因心理压力过大,于当晚21时某,吞食打火机上的铁片,后经及时某疗而脱离危险。罪犯董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撤销减刑,于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董某事件在监狱干警及服刑人员之中产生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监管机关的声誉和形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董某、董某、李某丙、周某某、时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郝某某、张某丁、贺某某、毕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新乡X区管理规定、新乡市监狱禁闭室监督哨巡视记录;4、新乡市监狱卫生所罪犯董某就诊情况证明、罪犯门诊就诊登记、值班医生交接班登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5、新乡市监狱关于撤销罪犯董某减刑裁定的建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6、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中共新乡X组织部任命文件、新乡市监狱政治处证明材料、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乙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