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肖某乙与肖某丙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雷某汉,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丙。

委托代理人:邱耀询,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覃某某。

一审被告:谭某。

一审被告:雷某某。

一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丙,一审被告覃某某、谭某、雷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智文、谢景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雯雯担任记录。上诉人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汉,被上诉人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覃某某、谭某、雷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下午,为了争夺沙场的利益,被告肖某丁、覃某某、谭某等二十多人持刀窜到走马乡X村白沟组沙场找到沙场老板肖某丙,以肖某丁的沙船被肖某丙的哥哥砸烂为借口,向肖某丙索赔,否则就不许开工。随后肖某丙将此事告知肖某元。当晚8时许,肖某元与当天下午到沙场索赔的那帮人应约在昭平县城的“摩天轮”歌厅302包厢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昭平河东大桥头用打斗的方法解决争端。到了晚上11时许,肖某丁、覃某某、谭某等二十多人持刀、棍等器械与同样持刀、棍等器械的肖某丙、肖某元、黄某兴等二十多人在昭平河东大桥头猪肉台旁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肖某丁对肖某元进行追打,覃某某、谭某对肖某丙、黄某兴进行殴打。2009年5月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丙构成八级残疾。肖某丙受伤后,于2008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留医治疗,花费医药费3435.2元;2008年12月2日至12月14日在昭平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33.3元;2009年1月6日至1月1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756.45元。另查明:肖某丙的父亲肖某坤,其出生日期为1933年9月11日,母亲梁彩芳,其出生日期为1942年12月5日。肖某丙有兄妹四人,肖某丙于2002年7月18日与李某仙结婚,其儿子肖某鑫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儿均为非农业人口。肖某丙原是烟草公司合同工,1999年元月至2007年6月在昭平县烟草专卖局西楼宿舍楼X房居住,2009年4月1日起租住昭平县人民政府大院X栋第X单元X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原、被告是互殴行为,原告对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亦要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对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包括:1、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165天;2、护理费,在三个医院留医治疗共计31天,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以上二项相加共计196天,需赔偿196×x/250=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1天每天40元的标准,合计为1240元;4、残疾赔偿金应赔20年,八级残疾赔3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需赔偿x×20×30%=x元;5、小孩肖某鑫的抚养费,按抚养到18周岁还需抚养14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27元/年的标准,需赔偿9627×14÷2×30%=x.7元;6、父亲肖某坤、母亲梁彩芳的赡养费:肖某坤需赡养5年,梁彩芬需赡养14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85元的标准,需赔偿2985×(14+5)÷4×30%=5253.6元;7、医药费:三个医院的医药费合计为9624.95元;8、交通费880元;9、鉴定费650元。以上1至9项总计x.25元,除原告方承担20%之外,其余的80%即x.4元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由于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在整个事件中原告也有过错,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雷某某、李某某参与了打架,对其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该院予以采纳。谭某参与了斗殴,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已作了认定,对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肖某丁、覃某某、谭某共同对原告实施侵害,他们应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丁、覃某某、谭某连带赔偿原告肖某丙各项损失x.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肖某丙负担570元,被告肖某丁、覃某某、谭某负担2276元。

上诉人肖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于1999年元月至2007年6月在昭平县居住,但从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24日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县城居住。从被上诉人所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可证实其于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1日居住在农村的。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也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所起作用是相同的,应负过错同等的民事责任,一审只判被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起码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为此,特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覃某某、谭某、雷某某、李某某均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肖某丁和被上诉人肖某丙及一审被告覃某某、谭某、雷某某、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肖某丁因2008年11月24日纠集他人持器械聚众斗殴,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挑起2008年11月24日斗殴事端并致使被上诉人肖某丙人身受到伤害的是上诉人肖某丁等人,为此肖某丁等人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肖某丁承担80%、被上诉人肖某丙自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妥当,本院应予维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肖某丙原是烟草公司的职工,从1999年元月起长期在昭平县城烟草专卖局宿舍居住,本案发生前,其从事经营沙场,受伤治疗完毕后,2009年4月1日起在昭平县人民政府大院居住,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某丁认为被上诉人肖某丙起码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及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论,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肖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梅

代理审判员姚智文

代理审判员谢景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雯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