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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红日诉复审委第三人袁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淮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袁某。

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原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简称红日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袁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淮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丁,第三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袁某就红日公司拥有第x.X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公开号为x的德国专利文献(简称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地板1为钢地板、②角盖板5四角均设有内凹角、③地板1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12、④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⑤孔19上置有装饰盖21、⑥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以及⑦角盖板5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15。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③;x号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②、④和⑦;关于区别特征⑤,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在六角槽孔15内设有螺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盖也是固定在孔19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螺钉在起到固定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装饰的作用,并且为了防止孔19内积灰而影响美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在孔19上设置装饰盖。

关于区别特征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4)公开了线槽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边盖板)的下表面设置凸缘(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柱)与地板四周的薄缘上的缺口(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地板肩凹槽)配合固定的方式,所述凸缘与所述缺口的配合使得线槽盖固定在地板上,客观上具有防止地板窜动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边盖板的下表面设置与地板肩上的凹槽相匹配的凸柱的方式固定盖板以防止地板窜动的技术启示,而且这种启示也完全可以应用于与之类似的角盖板的固定方式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凸柱与所述地板肩凹槽的配合其作用在于使角盖板固定在地板上以及防止地板窜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将角盖板固定在地板并防止地板窜动时,很容易想到“角盖板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相匹配使用的凸柱”,同时,区别特征⑥中所述的定位方式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予以认定。此外,根据实际需要,在角盖板下表面设置合适数量的凸柱以防止多块地板窜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

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表面设置凹槽增强强度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为了增强地板、角底板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地板的上表面设置若干凹槽、在角底板的上表面设置若干凹槽。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针对红日公司的另一专利(专利号x.0)、已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地板(1)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1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实质上相同)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且该现有技术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带有线床的网络地板,具体公开了“底板11呈十字形薄板,中央设有十字形柔性槽1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地板的底板上表面设置有凹槽,其作用包括增强底板的强度。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该特征包括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对权利要求1中的“角盖板”进行了重复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均是产品权利要求,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基于前述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中同样的理由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红日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线槽盖5底面设有的凸缘52”和本发明中的“凸柱14”结构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定位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的技术特征,结合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从而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要求。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袁某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x.2,申请日为2002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红日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由活动钢地板、连接件组成,二块地板由若干支架(2)支撑,每块地板(1)的四周边设有肩(3),地板(1)四角分别设有孔(19);在二块地板(1)间置有边盖板(4),边盖板(4)二端及二块地板(1)的角间分别设置有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的方形角盖板(5);每一支架(2)下端分别置于角底板(6)的沉孔(7)中,支架(2)上部支撑于地板(1)角部,地板(1)角部与支架(2)上端以连接件相连;角盖板(5)、边盖板(4)、地板(1)上表面保持于同一水平面,地板(1)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12),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肩(3)上设有若干地板肩凹槽(13),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支架(2)的结构为带有外螺纹的螺杆(9)下端接支柱(10),支柱(10)插置于角底板(6)上的沉孔(7)内,螺杆(9)上套置有相匹配的调节螺母(11),调节螺母(11)上且于螺杆(9)外套有相匹配的固定螺母(18),固定螺母(18)外套置有套管(20),套管(20)置于地板(1)的角的孔(19)中,孔(19)上置有装饰盖(21);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角盖板(5)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15);角底板(6)上设有若干放置支柱(10)的沉孔(7)。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地板凹槽(17)。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底板(6)的上表面设有若干角底板凹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

2009年5月15日,袁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并提供了10份证据。其中:

附件3为公开日为2001年10月4日、公开号x号德国专利文献(即对比文件1);

附件4为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5为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2);

附件6为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公告号为x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3);

附件7为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4)。其中公开了一种带有线槽的金属高架地板,由高架地板、连接座、连接盖、线槽、线槽盖和地板足组合而成,所述线槽与地板相卡合的装置是在地板四周的低陷向外延伸有薄缘,在薄缘上,设有等距孔和等距缺口,线槽盖底面设有凸缘,凸缘与薄缘上的缺口相卡合;

附件8为公开日为1999年7月7日、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对比文件5)。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8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9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诉讼中,红日公司认可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的7个区别特征以及对区别特征1-5和7的评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对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袁某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案中,对比文件1-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红日公司认可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的7个区别特征以及对区别特征1-5和7的评述,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x号决定关于区别特征6的评述是否合法。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区别特征6为本专利角盖板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相匹配使用的凸柱。由于对比文件4公开了线槽盖的下表面设置与地板四周的薄缘上的缺口配合固定的方式,所述凸缘与所述缺口的配合使得线槽盖固定在地板上,客观上具有防止地板窜动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4中的线槽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边盖板,凸缘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柱,薄缘上的缺口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地板肩凹槽。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边盖板的下表面设置与地板肩上的凹槽相匹配的凸柱的方式固定盖板以防止地板窜动的技术启示,而且这种启示也可以应用于与之类似的角盖板的固定方式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凸柱与地板肩凹槽的配合的作用在于使角盖板固定在地板上以及防止地板窜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该技术问题时,结合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很容易想到区别特征6的方案。此外,使用地板肩凹槽和凸柱来实现定位方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红日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红日公司认可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故本院对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问题不予评述。因红日公司认可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红日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刘某文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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