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8日因系网上逃犯被(略)公安局抓获,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盗窃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5月16日谢军超(已判刑)勾结何某、杨某某(均已判刑)、樊某、尚焕姓(在逃)等4人,密谋盗窃河南省灵宝市X镇樊某金矿王某雷管库雷管。当晚,谢军超、杨某某、樊某等人趁夜深人静后去雷管库行窃时,碰见李某明、薛某锋、李某(均已判刑)等3人亦去盗窃该雷管库雷管。李某揭开房顶瓦片,进入室内,打开房门后,谢军超、樊某等八人盗走该库房内的雷管九箱零二十五盒(共计x枚,价值x元)。案发后,樊某金矿找回被告人樊某等人遗弃的雷管x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之辩护人认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观点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樊某上诉称其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且其家里母亲年龄大、孩子小,需要有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陕西省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洛南县人民法院(1999)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樊某金矿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薛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樊某及其同案已决犯李某明、李某、薛某锋、何某、谢军超、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伙同谢军超(已判刑)、何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尚焕姓(在逃)、李某明、薛某锋、李某(均已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樊某上诉提出其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且其家里母亲年龄大、孩子小,需要有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文广
审判员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周鹏飞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柴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