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2003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剑锋、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XX在安化县X镇将约1.55克毒品海洛因分十一次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黄某、刘某、董XX,得赃款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XX在仙溪镇X村一石桥等处将约1克毒品海洛因分五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得赃款190元。
2、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XX在仙溪镇将约0.25克毒品海洛因分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得赃款250元。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XX又在安化县X村自己家中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得赃款100元。
3、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周XX在仙溪镇X村自己家中将约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得赃款190元。
4、2010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XX在仙溪镇X村自己家中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董XX,得赃款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黄某、刘某、董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夏定军
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