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无业。2010年7月1日被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以上厕所为名骗得本区罗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刘某义家房门钥匙,盗得现金1600元。赃款全部挥霍。
2010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丁(14岁)窜至本区盛源小区X—X室,用张某丁事先盗得的钥匙打开徐某华家房门,盗得现金x元及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468元)。破案后追回赃款x元及移动电话机一部,王某甲家属退赔损失4151元,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义、徐某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王某乙、张某丙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王某甲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未满18周岁,被盗赃款、赃物大部分追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