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2010年6月18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2010年6月17日被羁押,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父亲。
辩护人徐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秦州区X路采用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得天水师院学生吴爱武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136.8元)、现金40元。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后,在王某乙的指认下,于次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破案后追回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爱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追赃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所抢赃物已追回,故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持该部分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周晓聪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