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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XX与被告张XX、A超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张XX,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

被告A超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原告盛XX与被告张XX、A超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被告张XX,被告A超某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江北区郭某A购物时,被被告张XX撞倒,致使原告右下肢摔伤。原告经鉴定为VIII级伤残,需后续某疗费x元。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是被张XX无意中撞倒。张XX案发后将原告扶到超某门口且随原告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证明张XX是直接责任人。张XX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述不实,与证人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自相矛盾,且与张XX在公安机关所述相矛盾,同时也不合常理。被告张XX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而被告A超某在营业过程中,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内对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设置基本的提醒、警示标志,更未针对老人、小孩等特殊人群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故要求二原告医疗费x.91元、护理费x元、救护车费41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某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91元。

被告张XX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没有在A超某内将原告撞倒,被告是应公安机关要求一起送原告到医院,并未替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从录像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到不是被告撞倒原告,原告是被一穿白衬衫、站在被告身后的男子撞倒,原告摔倒后,该男子迅速离开。被告送原告去医院的行为不能表明就是被告撞倒原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当日系被被告撞倒,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帐户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A超某辩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能否合理的预见和控制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现有证据反映出原告的损害是因被他人撞倒所致,超某经营者的预见、控制范围,我超某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超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超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盛XX前往重庆市X区郭某沱开业不久的A超某寻找在超某内买菜的妻子。在通过超某一过秤处时,盛XX与排队等侯过秤的顾客身体相碰后倒地受伤。盛XX受伤当日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支出门诊医疗费844.61元,住院医疗费2546.68元,于同月20日出院并转入重庆望江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支出医疗费x.12元、材料费107.5元,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院后3个月复查X-RAY;3、右下肢逐渐复重活动;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和右下肢功能练习。2011年5月19日,盛XX在重庆正刚中医骨科研究所产生挂号费20元、药品费268元。此外,2011年5月12日盛XX在重庆望江医院支出救护车费155元。

庭审中,盛XX还举示了2011年5月20日发生的救护车费155元及出诊费100元的收据,该收据未加盖相关医院的印章。

2011年9月9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盛XX的伤残程度及续某进行鉴定,结论为盛XX目前伤残程度属VIII级伤残;盛XX需后续某疗费约壹万贰仟元人民币。

另查明,盛XX系城镇居民,事发后,A超某已垫付盛XX的医疗费用5000元。

原告盛XX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当日晚7时许,他妻子先去A超某买菜,他随后去超某接妻子。在超某找了一圈没找着,他从卖水产处转过来准备去超某大门处,当走到超某过秤的地方,一个约50余岁的男子一弯腰屁股撞到他腰部,他一下被撞到地上坐起,他就要这男子将他拉起来,这男子将他拉起来后还把他扶到超某大门。撞倒他的男子上穿一件浅色衣服,当时在那里买鸡蛋。该男子弯腰干什么不清楚,但弯腰时是背对着他的,他从该男子背后经过时被撞倒。他叫该男子扶他去超某大门,在大门时,该男子称不是故意撞倒他的。

被告张XX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当晚他在A超某选完鸡蛋,前往过秤处过秤,当时有两个服务员在过秤。他面对过秤的服员把鸡蛋放上秤台过秤时,感觉后面有东西打了屁股一下,转身看见一老人坐在地上,他下意识弯腰去扶老人,问老人怎样走路的老人说被他的屁股撞到才摔倒的。这时旁边一老太婆将老人扶起来后离开。老人称臀部疼痛,他将老人扶到超某大门,老人要保安将妻子叫来,老人对妻子说是被他碰倒的。他向老人的妻子作了解释。后超某保安报警后,他与老人亲属一起将老人送到三二四医院。他当时手上提着购物篮。他并没有撞倒老人,他想到反正有监控录像,他也没法和老人解释。老人摔倒在他左侧后方。老人摔倒那天他上穿灰色底、橙色条纹、橙色领子的短袖T恤,下穿灰色长裤,他背对老人,不知老人是如何摔倒的,录像显示的碰倒老人的人不是他。

证人戴XX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当日,在A超某内其旁边有一老人突然摔倒,但其并未看见老人摔倒的过程;证人杨某某证实事发当日与王媛媛一起在A超某为顾客过秤,但没有看见老人摔倒的情况;证人陈某证实当日听说两个顾客因在超某买东西时不小心撞倒,一老人倒地受伤。

证人王XX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日正在超某为左手提着超某购物篮的一中年男子过秤时,突然看到一老人从左手方向过来,在过秤的中年男子身后像转身一样就摔在地上坐着,后老人伸手叫该中年男子拉他起来,该男子就将其拉起。老人是怎么摔倒的没注意到,感觉好像是老人不小心自己摔倒的。双方后来怎样离开的不清楚。庭审中,经张XX申请,证人王XX出庭陈述称,事发当日正在给顾客过秤时,清楚地看见一老人走过来,走到其正前方一下子就摔倒了,就象没有站稳的样子。摔倒后身边没有人,只有排队的顾客,她就让正在称鸡蛋的顾客帮忙去拉老人起来。经辨认扶老人的顾客即张XX。老人是自己摔倒的,当时周围只有排队的人,老人走过来时身体和排队的人也没有接触。

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1年5月12日18:57时许,盛XX在A超某边走边四处张望找人,在试图从数个等候过秤的人身旁过道通过时,因该处人相对较多较拥挤,盛XX身体与一背对过道、穿浅色上衣并将下摆扎进浅色长裤内的男子腰部、臀部相撞后摔倒在地。盛XX倒地后被一女性扶起,而后由该浅色上衣的男子扶着离开过秤处。盛XX倒地后有一上穿白衬衫、下穿短裤的男子从过秤处离开。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证人高XX、谢XX、胡XX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称事发后张XX曾对原告及其家人承认撞倒老人但申明不是故意的,并与原告亲属及公安民警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盛XX的病案材料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A超某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现场录像显示原告与一穿浅色上衣、灰色长裤的男子相撞后倒地被人扶起、而后被该男子搀扶离开摔倒处的经过细节,与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基本情节吻合,亦与被告张XX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述印证。结合录像资料与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告系在与被告张XX腰、臀部相撞后倒地。因此,对张XX辩解原告系被他人碰撞后倒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XX在超某购物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但张XX当时背对过道正在过秤处过秤,原告系从张XX背后经过时二人相撞摔倒。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一年逾古稀的老人,原告在进入公共场所时忽视观察,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具体行为,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XX承担30%的责任。同时,A超某作为一家大型超某,在过秤处通道设置较窄,顾客较多时通行不畅易拥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盛XX请求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救护车费中证据充分的x.91元,予以主张。盛XX是否有医保支付医疗费用,均不能就此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对二被告提出应扣除盛XX医疗费用中医保已支付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盛XX未加盖相关医院印章的救护车费155元及门诊收据100元不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予以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明,酌情主张1000元。盛XX已年满77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标准主张5年,为x元。续某按鉴定结论主张x元。盛XX的护理费,以在两家医院住院共计110天、每天50元主张5500元,其余护理费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主张。交通费酌情主张45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主张。因盛XX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1元,由张XX承担30%为x.77元。因A超某已垫付盛XX医疗费用5000元,而A超某对张X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故该5000元予以扣除,由张XX赔偿x.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77元。

二、A超某对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减半收取431元,由盛XX承担231元,张XX承担200元。张XX承担部分已由盛XX向本院交纳,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200元给付盛XX,本院已收取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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