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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机械施工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机械施工处(以下简称桂东公路局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X,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梧州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藤县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蔡某,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的委托代理人甘X,被上诉人财保梧州公司、财保藤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林某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桂x号大客车属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x元。

二、2009年6月8日,被告桂东公路局施工处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桂D-x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公司处投保了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其中,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财保梧州公司为其所有的桂x车,在被告财保藤县公司处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其中,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三、2009年9月29日15时33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藤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42km+750m处,与相向驶来的由蔡某文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再与后面驶来的由苏松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大客车的乘车人员周志源、张某、张某辉死亡,刘某荣等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李某在驾车时不靠右行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蔡某文、苏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四、2010年3月29日,张某的家属张某秋、钟某、侯燕玲、张某铭、张某晴诉至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桂x号大客车的车主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x号大客车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赔偿损失x.63元。2010年5月21日,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张某秋、钟某、侯燕玲、张某铭、张某晴赔偿x元;2、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秋、钟某、侯燕玲、张某铭、张某晴赔偿x.96元,已赔偿x元,尚需赔偿x.96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交纳了赔款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得以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侵权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向驶来的由蔡某文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再与后面驶来的由苏松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大客车的乘车人员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对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第三人。受害人张某在事故中死亡,作为其家属的张某秋等人有权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亦有权向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现张某的家属张某秋等人已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承运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保险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并获得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该条款并没有规定承运人在赔偿旅客的伤亡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承运人及被保险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赔偿死者家属张某秋等人的损失后,并不享有对侵权人李某、肇事车辆的车主桂东公路局施工处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告李某、桂东公路局施工处、财保梧州公司、财保藤县公司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其要求被告李某、桂东公路局施工处、财保梧州公司、财保藤县公司赔偿损失x元,无理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具有代位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认定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赔偿死者家属张某秋等人的损失后,并不享有对侵权人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机械施工处、李某进行追偿的权利是错误的。死者家属张某秋等人依据运输合同对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对死者家属张某秋等人承担了违约责任,但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藤公交认字[2009]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因为被上诉人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李某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乘客意外伤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当然有权向侵权人李某、肇事车辆的车主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机械施工处进行追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承保桂x号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张某秋等人25万元后,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将对终局责任人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机械施工处、李某的这一部分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机械施工处、李某及其投保车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桂东公路局施工处向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2、被上诉人财保梧州公司、财保藤县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某不是事故赔偿义务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是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的职工,事故当时是履行职务,该事故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承担。

被上诉人财保梧州公司、财保藤县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李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是造成乘客意外死亡的原因,所以通泰公司有权向李某及其车主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机械施工处追偿。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述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条件。并且,通泰公司向乘客承担的责任是合同责任,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不存在终局责任人,也不具有向侵权人再追偿的权利。2、上诉人认为通泰公司与李某、机械施工处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非终局责任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上诉人对通泰公司作出了保险赔偿后,通泰公司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就转让给了上诉人。答辩人认为:由于合同责任是合同主体的责任,也是合同权利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所以,合同责任的承担与否与侵权责任承担与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必然导致侵权责任的消灭。基于此,本案的几个诉讼主体不存在上诉人列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侵权责任法》第59、68、83条规定情形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上述这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不是代位求偿权,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来向答辩人追偿其已作出保险赔偿的支付金额,显然是不成立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得以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侵权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侵权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李某驾驶桂D-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与相向驶来的由被保险人广面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蔡某文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再与后面驶来的由苏松驾驶的桂D-x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了因第三者即被告李某驾驶桂D-x号轻型普通货车对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广面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标的—桂x号大客车每次事故每座车位的人身保险(乘车人员张某死亡)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经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x元内向张某秋、钟某、侯燕玲、张某铭、张某晴赔偿了x元,应视为保险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广面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x元,有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保险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自向被保险人广面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桂x号大客车每次事故每座车位的人身保险保险金x元之日[亦即2010年8月25日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张某秋等人的损失x元]起,保险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被上诉人李某及肇事车辆桂D-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上诉请求,合法合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桂D-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上诉人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x元),被上诉人财保梧州公司已理赔了大部分款项,剩余部分赔偿限额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藤县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的(2011)藤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赔偿完毕;苏松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是被上诉人财保梧州公司所有,亦在被上诉人财保藤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但该赔偿限额亦被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藤县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的(2011)藤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话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是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所以,被上诉人李某造成被保险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标的—桂x号大客车每次事故每座车位的人身保险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李某、被上诉人财保梧州公司、财保藤县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上诉所提,合法合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抗辨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机械施工处赔偿x元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合计7725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机械施工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金玲

书记员安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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