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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331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30年8月出生,原解放军画报社高级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中山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外文书店)、中山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刘晓陈,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文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在解放军画报社担任记者期间,拍摄并发表了多幅具有珍贵历史意义的摄影作品,原告对这些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003年3月3日,原告在外文书店下属的分公司宣武新华书店购得由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X年11月出版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该书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0幅摄影作品作为插图,未给原告署名,亦未向原告支付作品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向原告支付摄影作品使用费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略)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据不足,原告作为解放军画报社的摄影记者,其在任职期间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证明主体应当是解放军画报社而不应是解放军画报社资料供应库;并且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任职期间拍摄的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其照片并非法人作品,还应当对照片首次发表日、刊登报刊进行举证;第二,原告指控我社侵权的程序性证据明显不足,原告提供的2003年3月3日的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诉争作品的购买人,更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且该发票与原告主张照片侵权的关联性不明,即不能证明原告所购图书为我社正当出版的作品,无法确认该发票与所购图书的一致性;第三,我社已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首先我社在与案外人北京人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出版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著作权纠纷,由北京人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其次《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系新闻出版署审批出版的合法出版物,由于本书资料来源较广,从编辑到出版的时间较短,对图书资料的版权问题难以一一核查处理,故在本书书末发表《特别声明》,讲明情况,“敬请认定自己是本书所使用的某部分资料的版权拥有者的人士,及时与编委会联系,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并承诺“编委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的支付报酬”。因此我社不具有明知侵权而故意为之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而应当由本书实际著作权人北京人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文书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于1999年6月15日在《北京晚报》第四版上发表了摄影作品“新政协第一届筹备会常务委员会合影”,于1991年6月中共党史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开国大典”,于1986年10月长城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7(上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1951年4月21日,廖承志团长,陈沂、田汉副团长带领部分团员向朝鲜人民的领袖金日成献旗”和“参加停战谈判的朝鲜人民军和中国人民志愿军代表团正式代表”,于1952年3月8日拍摄摄影作品“新中国第一批女飞行员起飞典礼。朱德总司令和总政治部副主任萧华在飞机起飞前进行检阅”,该作品的发表时间及发表报刊不明,于1987年6月长城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8(下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一九五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双方代表举行签字仪式。朝鲜停战实现”和“七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彭德怀,在朝鲜停战协定上签字”,于1986年7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历史的瞬间——孟某某摄影作品选》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老舍与胡风”,于1999年7月4日的《解放军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我国第一颗原子弹成功爆炸”,于1964年第12期《解放军画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原子弹爆炸后的火球”,于1997年5月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共和国十大将》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1965年,罗瑞卿陪同贺龙接见军队会议代表”,于1967年第12期《人民画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我国第一颗氢弹爆炸照片”,于1995年第3期《现代军事》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聂荣臻与张震寰在第一颗氢弹爆炸试验现场”,于1970年4月发表了摄影作品“我国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东方红一号’”,于1992年11月济南出版社出版的《超级审判》上发表了“张、叶、姚、邱、李得意之时”和“林彪与吴法宪握手”,于1978年7月30日的《人民日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解放军某试验部队成功发射我国自行设计研制的导弹”,于1996年在香港出版的《文革博物馆》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江青”,于1998年11月湖南人民出版社和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军事史图集》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贺龙元帅在11月13日军队院校来京人员大会上讲话”,于1993年2月广东旅游出版社出版的《新中国大博览》(第一卷)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全军政治工作会议会场”。

1997年12月11日,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与北京人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图书出版合同》。

1999年7月2日,新闻出版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向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发出了《关于中山大学出版社安排<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选题的批复》(图管字[99]第X号),同意中山大学出版社安排《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选题。

1999年11月,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由程栋、霍用灵、刘树勇、杨宗丽总撰稿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该书中使用了前述原告孟某某拍摄的涉案20幅摄影作品,且均未署名,其中摄影作品“一九五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双方代表举行签字仪式。朝鲜停战实现”和“我国第一颗原子弹成功爆炸”使用了两次。该书第2066页载有“特别声明”,称“本书在编撰过程中,参考引用了许多文字和图片资料。由于资料来源较广,究竟那些资料在使用上可能存在版权问题,本书编委会难以一一核查处理。故敬请认定自己是本书所使用的某部分资料的版权拥有者的人士,及时与本书编委会联系,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编委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合理支付报酬。”

2003年3月3日,原告孟某某在宣武新华书店购买了《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金额783元。宣武新华书店为被告外文书店的分公司,其全部债务由被告外文书店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某发表的摄影作品与侵权摄影作品对照表及附件(画册、报刊、图书、杂志的原件及复印件)、摄影作品底片、解放军画报社资料供应组出具的孟某某对涉案20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孟某某摄影作品证明》、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及原告孟某某的购书发票、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与北京人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图书出版合同》、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图管字[99]第X号批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提供了涉案20幅摄影作品的底片、解放军画报社资料供应组出具的《孟某某摄影作品证明》以及发表上述摄影作品的公开出版物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20幅摄影作品的作者,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本案中,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还主张涉案20幅摄影作品均为法人作品,原告不是著作权人,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故本院认定原告孟某某是涉案20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出版于1999年11月,此时涉案20幅摄影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内,而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孟某某的许可,擅自在《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中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提出原告的部分摄影作品拍摄于1953年以前,在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20幅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原告要求其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外文书店没有提供其销售《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摄影作品使用费及合理诉讼支出(略)元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20幅摄影作品的价值、被告侵权的性质和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涉案二十幅摄影作品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

二、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二十幅摄影作品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

三、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孟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负担);

四、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五千元人民币;

五、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中山大学出版社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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