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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X区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唐某和被告辜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唐某坤和唐某婷。原告唐某和被告辜某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9月8日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作了安排,儿子唐某坤归原告唐某抚养,女儿唐某婷归被告辜某抚养,并对财产作了如下安排,南川新建路X号X幢X单元X-2房屋(即南川东城小南街盛丰源A-X-X-X号)归唐某坤所有;深圳福田区X村X号门店归唐某婷,现实际由被告辜某经营,该门面从2006年9月8日至今5年多,每年平均赚4万,已经赚了20万。况且在离婚时给被告辜某开网吧,有20台电脑,还包括其它东西,这些以后还能赚钱。现在原、被告先后撤销了赠与给唐某坤的房产,而且南川东城小南街盛丰源A-X-X-X号房屋装修的费用以及欠唐某的共同债务12万元也是原告唐某离婚后付的,为此请求对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

被告辜某辩称:盛丰源的房屋应该依法分割,但被告辜某抚养两个子女,希望分割时给予考虑。深圳的门面离婚时已赠与给唐某婷,不能再分割。共同债务只有7万元已按约定履行,也不能再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辜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坤。2006年9月8日,原、被告在南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子唐某坤由唐某抚养,婚生女唐某婷由辜某抚养;南川新建路X号X幢X单元X-X号(即南川东城小南街盛丰源A-X-X-X号,产权证号:渝房权证304字第x号)房屋归唐某坤所有,深圳福田区X村X号门面归唐某婷所有,辜某有权转让变卖;唐某的债务(7万元)由唐某偿还,辜某的债务由辜某偿还,辜某打给唐某的欠条(5万元)作废,由唐某归还。自离婚后,南川新建路X号X幢X单元X-2房屋由被告辜某和两个子女以及辜某父母共同居住,深圳福田区X村X号门面也由辜某经营并获取收益。2011年10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撤销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唐某对其所占南川东城小南街盛丰源A-X-X-X号房屋份额给唐某坤的赠与。之后,经本院判决,被告辜某也撤销了自己所占南川东城小南街盛丰源A-X-X-X号房屋份额给唐某坤的赠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唐某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庭审时,原告唐某明确了诉讼请求,即要求将南川东城小南街盛丰源A-X-X-X号房屋全部产权归其所有,分割深圳福田区X村X号门面的经营收益以及12万元共同债务和3万元装修费。

在本案的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南川区X街盛丰源A-X-X-X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4万元,同时确认深圳福田区X村X号门面二人不具有房屋产权,《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赠与给唐某婷的是门面经营权和经营收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离婚协议书》、渝房权证3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和被告辜某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南川东城小南街盛丰源A-X-X-X号房屋赠与给婚生子唐某坤,之后,双方又先后撤销了对唐某坤的赠与。在赠与关系解除后,南川东城小南街盛丰源A-X-X-X号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唐某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但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房屋现由被告辜某及其子女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衡量,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辜某为宜,由被告辜某按照双方在庭审中确定的房屋价值给予原告唐某相应的补偿。关于原告唐某要求分割深圳福田区X村X号门面的经营收益以及12万元共同债务和3万元装修费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深圳福田区X村X号门面的经营权(包括经营收益)以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对此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原告唐某现又主张分割门面经营收益以及12万元共同债务和3万元装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2(即南川区X街盛丰源A-X-X-X号,产权证号:渝房权证304字第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辜某所有,由被告辜某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唐某房屋的折价补偿款22万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云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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