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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中心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第x号

原告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严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院办公室主任。

原告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中心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志、委托代理人杨长林,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11月19日,水江镇引进重庆市九龙坡某某租赁材料有限公司在水江注册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中心卫生院34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生产场地,并于1999年7月26日以南川市计委发(1999)X号文件作出某于水江管道燃气站工程项目立项批复,同年8月25日取得了南川市建设委员下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厂房规划用地图”等相关手续,同时修建了生产管理用房和业务用房120平方米的房屋及设施设备。2000年12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某某租赁材料有限公司将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和其全部资产、合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所有。2001年7月,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水江管道燃气站因消防原因停产至2007年12月20日。原告将生产管理用房和业务用房共120平方米房屋出某给王某彬居住。2010年3月,被告以邮寄的方式通知我方缴纳租地费,在我们未缴纳后,被告于2010年3月,被告将我的生产管理用房和业务用房擅自恶意拆除,并非法占有使用原告的划拨土地用于建设卫生院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土地使用费x元和120平方米及地面附着物作价x元(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每平方米2886元计算)。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其陈述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违反了客观事实,一是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和我单位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取得的临时使用权,没有办理土地征用、划拨等手续;二是原告于2001年8月15日被责令消防安全停产整改后,原告一直停产至2010年3月。由于原告长期闲置租用地,且原告公司已于2003年8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被告于2010年3月收回闲置的土地并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建设。2010年5月17日,原告就被告将其闲置土地和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被被告拆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而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详见(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共计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和地面附着物损失x元。说明原告本次请求在前面一案中已作出某理,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某某租赁材料有限公司获得南川计委发〔1999〕X号“南川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水江管道燃气站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在水江建立人工燃气站,并于1999年8月25日获取编号“重规选南字(1999)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重庆市九龙坡某某租赁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而是于1998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租用被告单位内的一块空地作为经营场所,租期15年,同时约定了租金及其缴纳时间,还约定如重庆市九龙坡某某租赁材料有限公司扩大容量需要另选址搬迁场地,提前解除合同,双方不算违约责任,以及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市九龙坡某某租赁材料有限公司先后在该场地上修建了6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埋设管道等。至2000年12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某某租赁材料有限公司将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转让给王某志,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8月15日,原告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被南川市公安消防科责令停产整改。此后,原告一直停产至2010年,既未组织生产,又未向被告缴纳租金,也不进行工商年检,原告公司已于2003年8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间,原告将该厂厂房房租赁给王某彬居住。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某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否则收回租赁的土地。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于2010年3月,收回闲置的土地并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建设,对原告的所有设施予以拆除。2010年5月,原告以被告拆除其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给其造成了损失,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的60平方米办公用房屋、业务用房50平方米、10平方米消防池一口、围墙及设施设备等损失x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协议生效后,并以(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下发给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2012年1月4日,原告再次以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以及应当赔偿其土地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向本院出某的工商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图纸,场地租用协议,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2010)年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被告出某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和调解书。本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因经转让而获取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已经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并由此而派生出某求被告占用该土地使用权后给予其经济补偿的请求,由于原告获取的该份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协议租赁的土地,且是有使用年限的临时用地,又没有办理相关的征地、出某、划拨手续,其使用权的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某或划拨方式”的规定,因此,原告没有实际取得讼争土地的用益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提出某争土地上的房屋和地面附着物、设施等被被告撤出,应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0年5月就相同的请求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经调解结案,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原告南川市某某人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422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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