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9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彭某犯盗窃罪,尹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申请撤回上诉,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尹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