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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同年2月1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两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1年原告在长沙打工受伤后,被告便开始不守妇道,原告一次次原谅被告,但被告的本性难改。2006年被告执意一人去广东与他人非法同居至今。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发生争执。原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关心被告及小孩,且被告不堪原告的家庭暴力。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但考虑到小孩年幼,不同意离婚。原告建房所欠债务2007年前已经还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房子是不动产要求按现值分割一半,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要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被告写给原告及儿子刘某的信,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的事实。

证据3,被告的姐姐罗某玲写给原告的信,拟证明原、被告当时已经分居生活,被告不珍惜现有的家庭,被告姐姐请求原告接被告回家的事实。

证据4,湘乡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告父亲所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贺某某(系当地村支书)出庭作证,其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正月初到证人家里,请求证人调解家庭矛盾,此后证人再也没有看见被告回来过。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婚姻的演变过程,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未说明充分的理由并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经原、被告发问,该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1998年农历1月16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小孩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带养。1998年2月1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正月初五,双方因家庭矛盾请村上书记调解未果,自此俩人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彩电一台、电视柜、衣柜、梳妆台各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及一些床上用品。双方无共同财产,但与原告的父母于2003年建有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1年被告曾要求离婚,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较长一段时间,经被告姐姐从中劝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所好转。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实质性的改善,2008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矛盾请村上书记调解未果,致现在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其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已年满12周岁,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且其本人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后表示愿意放弃对方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经查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称向其哥哥、弟弟及叔叔借了x元用于治病,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的嫁妆列抵其应承担的部分抚养费,其余部分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对小孩刘某享有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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