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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暴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暴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洛阳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上诉人暴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阳,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弋、位某粉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暴某某和原告赵某某曾在丰李某圪塔村合伙经营采沙场。2008年5月,被告暴某某欲与他人合伙在该采沙场采沙,经原、被告协商清算,由李某某担保,被告暴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月付壹万元整10天叁仟元整欠款人:暴某某2008年5月28日担保人李某某”。并且,被告暴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现有圪塔沙石厂从2008年6月1日前工人工资、外债均由暴某某承担,08年6月1日后无论任何事均与赵某某无关,特此证明。签字:暴某某证明人:李某某赵某和08年”,至今被告暴某某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暴某某欠原告赵某某x元,由被告暴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暴某某欠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保证债务人在约定期间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暴某某偿还欠款x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暴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先辩称是自己想干沙场给的预付款,后又称是赵某某向其索要2万元,为了不生气,能正常营业,才给赵某某出具的欠条,对这两种说被告暴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两种说法相互矛盾,同时,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也不符合,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暴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2007年8月合伙在圪塔村北洛河边办一沙厂,纯属谎言,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合伙办厂,诉称的2万元没有合法来历,07年8月到08年5月近一年时间,沙厂经营状况如何是谁管理是赚还是赔被上诉人均不能说明。诉称2万元是股金是分红什么样的事实下,欠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也不能说明;一审法院庭审更未查明该事实,均没有证据来证明该欠条的合法,合理来源,凭空支持认定没有诉讼真实性的欠条。二、“欠条”确是上诉人所写,但不具有真实诉讼凭证,属无效力“欠条”。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建合伙投资买设备,确实想在丰李某圪塔村开办沙厂,但因被上诉人说沙厂是他的,百般阻拦,不让我们干,想干就得给被上诉人2万元,我们为能顺利生产,息事宁人,才有上诉人为其书写欠条一张,并告知沙厂生产后即分期给付,谁知沙厂未生产就被政府叫停,我们三人随后卖设备、卖船共同受损失,根本没有他被上诉人的份,随后我们也要求被上诉人还欠条,被上诉人百般抵赖,就是拒还,随后竟拿没法律依据,不具诉讼凭证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是对上诉人极大的不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2009]宜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8日暴某某给赵某某出具的欠条意思表达清楚,内容记载明确,应属有效。赵某某持条向暴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暴某某虽然在上诉中主张该欠条无效,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其主张,对暴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某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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