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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29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2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秋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2日婚生一子王××。原、被告双方虽然订婚时间较长,但因双方接触很少,彼此之间没有太多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仅和第三者勾搭私情,而且还经常发疯发狂,经常殴打和折磨原告,让原告无法忍受。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在起诉中所述“我与第三者有私情、经常打她,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1996年夏,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王××,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或婚后前期感情一般,后期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4月,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虽有一些感情纠葛,也都是一些家庭琐事,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太大影响。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一年零一个月),尚未达到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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