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茶叶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茶叶总公司(以下简称茶叶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邙山三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茶叶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阔、被上诉人邙山三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8日邙山三建与茶叶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由邙山三建为茶叶总公司一分利海某城1、海某、大厅地面做防水。2、大厅地面贴地板砖,规格x×x、x×x防滑地板砖。5、酒店前厅灯光调试由邙山三建负责,所需更换照明材料经茶叶总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材料费由茶叶总公司承担。6、原有海某瓷片必须打掉,做防水后重新贴瓷片。付款方式:工程款由邙山三建将工程进展一半时或进行五天后,由茶叶总公司支付给邙山三建9000元。交工经茶叶总公司验收后,由茶叶总公司支付给邙山三建工程总造价的70%,剩余工程款三个月后茶叶总公司付清。双方对其他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邙山三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五天后的2000年3月22日,茶叶总公司的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茶叶总公司打了9000元付款报告,但茶叶总公司的负责人郭某选仅批了先付5000元的批示。其他领导也同意签字。邙山三建的项目部经理董某某当天将款领走。2000年3月30日茶叶总公司的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茶叶总公司打了3000元付款报告,茶叶总公司负责人张怀亮同意签字,董某某当天将款领走,茶叶总公司尚欠邙山三建x元。在此期间,邙山三建与茶叶总公司口头约定另加了一些其他零活。一分利海某城二楼大厅批888墙面,工程款造价2500元,二楼洗碗间改造修补瓷片和地板砖施工款2000元,一楼后厨操作间批888墙面66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合计2310元,一楼后厅批888墙面58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合计203元,二楼门厅批888墙面325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合计1137.5元,一楼后厨操作间修补瓷片和地板砖施工款1000元,修补二楼卫生间4个便池和茶叶商店墙面修补及给公司安装卫生间水管共5个工,每工50元,合计250元。一分利海某城维修工程施工款6283.85元,另外海某瓷砖调换差价和运费2300元。以上施工款共计x.35元。该工程和零活是由茶叶总公司物业公司负责,由当时物业公司的负责人柳某某证明情况属实,2007年4月之前邙山三建经常到茶叶总公司处找被告要款,柳某某到庭作证证明。2007年4月以后邙山三建提供的证人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青辛苦村村委会委员、妇联主任张爱菊和郑州市X村村民刘福彦到庭证明证人经常和邙山三建项目部经理董某某到茶叶总公司处要剩余的工程款,一直到2010年1月。2010年2月9日茶叶总公司原负责人郭某选也证明:"省茶叶公司海某城开业前是老董某修"。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河南省茶叶畜产总公司"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省茶叶总公司"。并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2011年6月13日换发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邙山三建与茶叶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x元,茶叶总公司仅支付8000元,余款x元未付,茶叶总公司所称因邙山三建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双方口头约定余款茶叶总公司不再支付,邙山三建不予认可,茶叶总公司也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茶叶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邙山三建与茶叶总公司口头协商增加零活部分,经邙山三建计算,茶叶总公司尚欠邙山三建x.35元,茶叶总公司原物业公司负责人柳某某证明情况属实。邙山三建将茶叶总公司支付的8000元挪移到邙山三建给茶叶总公司施工增加零活部分,不影响茶叶总公司欠邙山三建施工款的总金额共计x.35元。茶叶总公司辩称当时邙山三建施工的工程不是柳某某负责,但是茶叶总公司提供的任命柳某某是负责物业公司的,而且支付邙山三建工程款的报告也是物业公司向茶叶总公司打的,茶叶总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邙山三建施工的工程是茶叶总公司物业公司负责,虽然柳某某现在已经不在茶叶总公司处上班了,因柳某某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工程量其他人不清楚,因此柳某某的签字应是有效的。茶叶总公司辩称邙山三建的诉讼时效问题,由茶叶总公司物业公司负责人柳某某、青砦村村委会委员、妇联主任张爱菊、东赵某村民刘福彦证明他们和邙山三建项目部经理董某某经常到茶叶总公司处主张权利,因此,邙山三建的诉讼时效不超,茶叶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邙山三建请求的利息x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茶叶总公司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从邙山三建主张权利起计算。邙山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茶叶总公司支付邙山三建工程款x.3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二、驳回邙山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25元,邙山三建负担300元,由茶叶总公司负担725元。
茶叶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只存在一个合同工程,不存在另一个口头合同,证人柳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邙山三建的诉讼请求。
邙山三建答辩称:茶叶总公司欠我公司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将茶叶总公司支付的8000元挪移到施工增加的零活部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柳某辂作为茶叶总公司原物业公司的负责人,系本案装修工程的茶叶总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且茶叶总公司亦认可其现仍为本公司人员,其对邙山三建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可,应视为茶叶总公司对邙山三建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承认,故茶叶总公司提出的柳某辂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及不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邙山三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茶叶总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茶叶总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河南省茶叶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