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翠云,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张翠云、黄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王某和杨某签订租赁协议,王某承租杨某位于国基路上的门面房(X栋西5),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五年,前两年房租x元,每一年支付一次,后三年租金上浮10%,租赁期2010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房租提前一个月支付;王某若退租提前一个月通知杨某,以便杨某提前招租;王某应当爱护杨某设施,不得随意更改室内设计,如有必要更改需征得物业同意;等等。签订该协议后,王某向杨某交纳租金,王某对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王某在该房屋内经营象王某衣店生意。2011年4月杨某向王某发出一份"送达通知",主要内容是:一、王某房租交到2011年6月X号,因特殊情况杨某中止原租赁协议;二、杨某已多次告知王某希望王某买了该房屋,经多次协商王某决定不买,所以杨某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新房主委托我们于2011年6月12日办理交接手续;三、(王某若同意解除合同并搬出该房屋)杨某承诺作出适当补偿,杨某要求王某在2011年6月1日前作出答复,否则在2011年6月12日以后停水停电。王某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1年5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杨某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某与杨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其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提出解除合同,王某在收到该解除通知后,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起诉请求确认杨某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王某该诉权的提出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审理。再次,王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杨某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对该“送达通知”的内容分析认定认为,杨某以该租赁房屋已经转让为由向王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杨某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王某不同意解除的前提下,杨某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提出王某存在多处违约行为,拖欠租金500元,改变房屋结构等,在"送达通知"中杨某并未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审法院本不应对该理由进行审查,但本着解决纠纷、节省诉讼资源的原则,在杨某提供证据、王某已经质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杨某上述解除理由审核认为,第一、杨某主张王某拖欠500元租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予以采信;第二、杨某主张王某改变房屋结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再者,杨某主张合同中划掉部分“同样甲方(杨某)想解除合同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是王某自行划掉,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因该协议一式两份,王某、杨某各一份,在杨某未提供自己保留的协议原件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无法否认王某所提交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故对杨某主张自己同样拥有“若想解除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杨某”的解除权,因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可。综上,杨某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某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该租赁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王某、杨某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于2011年4月向王某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事实上,王某已自认拖欠500元租金,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王某在租赁期间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王某对房屋进行装修没有经物业公司同意,且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对室内原装修设计进行了更改,对墙体及承重墙进行了破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王某明确承认“同样甲方想解除合同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约定是被其划掉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约定是有效的,我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合同正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另外,王某拖欠电费1700多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在送达通知中杨某以房屋要出卖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而上诉状所陈述的是与此无关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向王某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通知")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即杨某是否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王某租赁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相应的租金,杨某称王某欠付租金500元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杨某并未催交过该租金,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改变房屋结构,故杨某所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故杨某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杨某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应当各持一份,王某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杨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杨某主张合同中已约定了“同样甲方想解除合同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但仅有其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故杨某主张其有权按照《租赁协议》约定通知解除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