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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王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贵x号小型轿车由新晃侗族自治县驶往怀化市,途经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撞到路边行道树,导致车上乘客姚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就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姚某乙、茆某丙、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贵x号小型轿车由玉屏侗族自治县驶往怀化市,途经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撞到路边行道树,导致车上乘客姚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是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6月30日11时许,其驾驶贵x号小型轿车由玉屏侗族自治县驶往怀化市,途经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撞到路边行道树,导致车上乘客姚某当场死亡的事实。证人姚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一致,证明了同样的事实。2、证人茆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姚某甲驾驶的贵x小型轿车是他的以及被告人姚某甲驾驶贵x号车在芷江境内撞到路边行道树,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11时许,320国道芷江境内对伙铺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随即来到现场,用手机号为(略)手机报警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了同样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姚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姚某甲准驾车型为C1。6、证人茆某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贵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茆某丙。7、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甲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姚某系脑损伤死亡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贵x号小型轿车报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标准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姚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连周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王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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