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59岁。
原告韩某乙,女,3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厂厂长。
被告石某,男,54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某甲、韩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618万元;庭审中,韩某甲、韩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某通知书。2011年12月1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被告石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诉称:2008年5月6日,二被告向其二人借款25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4%。后二被告陆续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56万元(2008年10月1日之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尚欠本金(略)元。因2008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56万元二被告已偿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辩称:一、对于二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总数255万元及已还本金数额x元无异议。另对于二原告诉称的还款56万元数额也无异议,但认为56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二、该笔债务并不仅是向二原告借款,而是向孔陆军、靳国顺以及二原告共四人所借,并且仅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因此,其认为二原告与孔陆军、靳国顺享有连带债权。2011年9月23日,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与孔陆军、靳国顺达成了还款协议,应按已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三、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先以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石某清偿。
被告石某的答辩意见同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的答辩意见。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6日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标准;2、韩某甲向孔陆军、靳国顺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在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出具借据后,韩某甲按照孔陆军、靳国顺二人的出资额向孔陆军、靳国顺出具了借据,因此借据上划掉了孔陆军、靳国顺的名字,韩某甲、韩某乙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2008年3月16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张借条是债权人内部之间的关系,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石某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的债权人为韩某甲、韩某乙、靳国顺、孔陆军,当时出具借条时有其本人、石某、韩某甲、靳国顺在场,韩某甲是经靳国顺介绍借给其255万元。其他质证意见同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意见。
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提供如下证据:1、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与孔陆军、靳国顺于2011年9月2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应按该还款协议履行。2、杨秋生证人证言一份,杨秋生到庭陈述:石某向韩某甲还款56万元时,杨秋生并不在场,具体数额由于杨秋生不在场,杨秋生并不清楚。但之前石某向杨秋生借款说如果再给韩某甲本金几十万元,韩某甲就给石某引资几百万元。杨秋生认为56万元的性质是本金,因为石某没有向杨秋生本人支付过利息。
二原告对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孔陆军、靳国顺二人,孔陆军、靳国顺不是本案借款案件当事人,此二人无权就借款与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达成还款协议;并且从其提供的两份借据来看,孔陆军、靳国顺与韩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证人完全是以推测、猜测性语言回答问题,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
被告石某对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依据二原告申请对孔陆军、靳国顺进行了调查,孔陆军陈述:孔陆军借给韩某甲2万元,韩某甲给孔陆军出具了借条,韩某甲借给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的255万元包含了这2万元借款。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给韩某甲出具255万元借条时孔陆军并不在场,借条上是否有孔陆军本人名字也不清楚。2011年9月23日的还款协议是孔陆军本人签名,石某找孔陆军签字时,孔陆军并未仔细看协议内容,以为协议和第一次协商的内容相同(第一次石某与孔陆军协商归还其2万元本金,利息以水泥抵账)。现在认为协议内容是不合适的,因为孔陆军借款是2万元,靳国顺的借款是11万元,孔陆军、靳国顺二人不能代表韩某甲、韩某乙,而且石某也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款,协议已作废。靳国顺陈述:韩某甲向靳国顺出具11万元借条,韩某甲借给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的255万元中包含了靳国顺借给韩某甲的11万元。2008年3月16日的255万元的借条内容是如何书写,有谁在场记不清楚了。2011年9月23日的还款协议是其本人签字,石某欠韩某甲本金数额靳国顺并不清楚,是石某告诉靳国顺借款本金余额166万元,靳国顺为了要回11万元借款就在协议上签字。韩某甲对孔陆军、靳国顺与石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不知情。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对孔陆军、靳国顺陈述内容无异议。
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对孔陆军、靳国顺陈述内容的意见为:1、对孔陆军、靳国顺陈述韩某甲给其二人在2008年3月19日出具“取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债权人内部之间产生的关系,而石某与二原告以及孔陆军、靳国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08年3月16日出具借条时已经确定。2、2011年9月23日的还款协议是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与孔陆军、靳国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生效,连带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255万元借款中孔陆军、靳国顺各有多少款项,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不清楚。
被告石某对孔陆军、靳国顺陈述内容意见同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韩某甲给孔陆军出具的借条以及韩某甲给靳国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提供的证据1,经调查孔陆军、靳国顺,孔陆军、靳国顺明确陈述了其二人的借款是由韩某甲向其二人出具借条,因此孔陆军、靳国顺与韩某甲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孔陆军、靳国顺二人无权处分韩某甲向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提供的借款,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以此证明应按协议约定内容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证据是诉讼中形成,欠款数额与实际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杨秋生的证言,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向韩某甲还款时杨秋生并不在场,杨秋生判断56万元的性质一是依据石某向其借款时的表述,二是基于石某从未向杨秋生本人支付利息;因此证人陈述56万元性质为本金是基于证人主观的判断,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查孔陆军、靳国顺的笔录,孔陆军、靳国顺陈述本案借款形成的过程基本一致,对韩某甲给孔陆军、靳国顺出具的借条也认可,可以证明韩某甲、韩某乙向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提供的255万元借款中包含了孔陆军2万元、靳国顺11万元,韩某甲为此向孔陆军、靳国顺出具了借条。因此,韩某甲与孔陆军、靳国顺之间另形成借款关系,韩某甲、韩某乙提供的借条原件上已划掉孔陆军、靳国顺的名字,韩某甲、韩某乙有权以255万元借款债权人的身份向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石某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6日,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甲、韩某乙现金贰佰伍拾伍万元整,用款时间一年,按每天贰仟捌佰玖拾元计息,利息分两次给付,第一次在2008年9月13日付清上半年利息,第二次到期偿还本金及下半年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按违约条款加收违约滞纳金,违约滞纳金按借款金额的30%加收。”对于借条上借款人的署名,韩某甲、韩某乙提供的借条原件上已划掉其他出借人的名字,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主张出借人还有孔陆军、靳国顺,而孔陆军、靳国顺均表示不清楚借条上是否有其二人名字。2008年3月19日,韩某甲分别向孔陆军出具2万元借条、向靳国顺出具11万元借条,并注明“此款给战成水泥厂使用,款到期后战成水泥厂归还本金和利息此款才能付给孔陆军”、“此款给战成水泥厂使用,款到期后战成水泥厂归还本金和利息此款才能付给靳国顺”。后韩某甲按约定向孔陆军、靳国顺支付了2008年上半年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已还韩某甲、韩某乙本金数额x元,也认可2008年9月30日还款56万元。但双方对2008年9月30日还款56万元性质有争议,韩某甲、韩某乙主张56万元为利息,并表示在给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了56万元利息款;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石某则主张56万元为本金,也认可韩某甲出具有收条,但表示收条已丢失。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在于本案借款关系的出借人是否包括孔陆军、靳国顺,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要求按其与孔陆军、靳国顺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从韩某甲、韩某乙提供的借条看,孔陆军、靳国顺的名字已被划掉,经调查孔陆军、靳国顺,二人均表示不清楚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否有其二人名字,孔陆军提供的借款数额为2万元、靳国顺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1万元,均由韩某甲汇总款项后借给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而韩某甲分别向孔陆军、靳国顺出具了借条。虽然255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中包含有孔陆军2万元、靳国顺11万元,但由于韩某甲就孔陆军、靳国顺的借款向二人出具了借条,所以孔陆军、靳国顺与韩某甲之间另形成了借款关系,韩某甲、韩某乙作为本案255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向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石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辩称应按照其提供的2011年9月23日的还款协议履行本案债务,由于还款协议的一方为是与韩某甲形成借款关系的孔陆军、靳国顺,并不是享有本案债权的出借人韩某甲、韩某乙,孔陆军、靳国顺无权处分韩某甲、韩某乙所享有的债权,故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在于2008年9月30日还款56万元的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从双方陈述分析,韩某甲、韩某乙陈述56万元系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是按照双方约定每天利息2890元计算。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石某认可就56万元还款韩某甲出具有收条,且韩某甲明确表示56万元收条上注明为利息,但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石某以该条丢失为由未提供,按照举某分配原则,应由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石某承担举某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韩某甲对该56万元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该56万元还款应认定为2008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由于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008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应为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超出部分x元应按偿还本金处理。综上,韩某甲、韩某乙向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提供借款本金255万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偿还本金额x元以及超出利息部分x元,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仍应偿还韩某甲、韩某乙借款本金(略)元。由于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已支付2008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应按本金(略)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关于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系石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首先应由借款方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承担还款责任;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石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某甲、韩某乙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如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石某应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韩某甲、韩某乙负担3516元,由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负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