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X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津县水利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市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德达机电公司)与被告孟津县水利物资公司(简称水利物资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达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达机电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8日,被告人购买我公司x变压器一台,因被告当时资金短缺,被告人给我公司打欠条一张,注明欠变压器款6500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人讨要无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利物资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水利物资公司购买德达机电公司下属单位变压器厂x变压器一台,当时未付款,时任水利物资公司经理的贾军芳以水利物资公司名义,给德达机电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变压器厂x变压器款陆仟伍佰元整,经手人贾军芳,孟津县水利物资公司”。该货款德达机电公司多次讨要,水利物资公司未归还,德达机电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水利物资公司偿付货款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水利物资公司曾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帐面显示有德达机电公司应付款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x变压器一台,收货后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明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做法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法,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津水利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x变压器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