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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塑胶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某塑胶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化工公司,住所地湖南郴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某塑胶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某塑胶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9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湖南某化工公司辩称:欠货款x.90元属实,愿意协商付款。

查明:被告湖南某化工公司因购买原告株洲某塑胶公司的PVP软板等工业材料,拖欠货款x.90元未付,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化工公司欠原告株洲某塑胶公司货款x.90元,被告湖南某化工公司同意分期支付给原告株洲某塑胶公司,具体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付x元,2012年元月20日前付x元,2012年2月28日前付x元,2012年3月31日前付x元,2012年4月30日前付x元,2012年5月31日前付x元,余款x.9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二、如被告湖南某化工公司未按上述协议任一期按时足额付款,原告株洲某塑胶公司有权就全案标的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865元,由原告株洲某塑胶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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