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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姚某、张某丙、张某乙、徐某、王某、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张某丙、张某乙、徐某、王某、原审被告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姚某、张某丙、张某乙于2010年4月29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张某丙、张某乙不服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新密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935-X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载着原告姚某之夫,原告张某丙、张某乙之父张某丁杰,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到嵩山大道环保局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借用被告田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导致乘车人张某丁杰甩出车外受伤,送医院抢救,于2010年3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某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饮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丁杰无责任。张某丁杰的医疗费为6775.88元。被告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1、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原告亲属张某丁杰X年X月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9年。3、2010年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775.8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以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均支持原告亲属张某丁杰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主张某丁营养费4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亲属张某丁杰受伤后直至死亡生命体征不稳定,期间医护人员一直在抢救其生命,无需伙食补助,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2=x.5元,据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5元不超出现行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按9年计算为x.57元;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姚某有另外两个抚养人即张某丙、张某乙,因此原告姚某虽属于张某丁杰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生活费应由三人均担,现原告姚某71岁,应抚养9年。据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张某丁杰应承担的为x.63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其户口所在地及常住地均在农村,故对原告的主张某丁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某丁杰属无偿乘车人,王某又属于醉酒驾驶,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x元。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38元。

根据2006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第三者”的解释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事故发生时张某丁杰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死亡,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田某、王某未提供其车辆参加交强险的信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田某、王某行使追偿权。被告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阳光保险公司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徐某,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6775.88元、误工费245.9元、护理费245.9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3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下余为x.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3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38元,支付给被告徐某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502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徐某负担1910元,被告田某、王某负担1910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张某丁杰为“第三者”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张某丁杰在上诉人公司承保车辆豫x号车内乘坐,因撞击而甩出车外不治身亡,故本次事故中张某丁杰的身份应为车上人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此次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原审法院因为车辆未投保险,而判决赔付x元,而事故属同等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姚某、张某丙、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某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中,姚某、张某丙、张某乙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张某丁杰为“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事故发生时死者张某丁杰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死亡,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同时上诉称,此次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因为未投保险,而事故属同等责任,原审判决其仅赔付x元,明显有失公平,因原审法院明确上诉人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人员行使追偿权,故原审判决并未有失公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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