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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乔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3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4年出生,系赵某甲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乔某,男,1977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乔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某某系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况良好,且该车未投保险,刘某某对造成申请人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判驳回申请人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刘某某仅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原车主。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当时已进行过年检,并投了足额保险。且刘某某合法出借车辆给乔某使用,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既无过错,又无因果关系,申请人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乔某借用车辆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申请人赵某甲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刘某某的行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原判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刘某某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姚翠萍

审判员马建庄

审判员郭天庆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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