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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汤某丙、汤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的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告受被告汤某丙的雇佣在被告汤某丙、汤某丁承包的位于长沙市的一房屋建筑工地施工,在正常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因高空踩踏的脚手架突然部分断裂,原告坠下摔伤,致原告右股骨踝骨等多处骨折、右距腓及根腓韧带断裂,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住院生活费、护某、营养费等费用共计x.6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汤某丙、汤某丁赔偿原告杨某甲医药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x元,除已支付x元外,尚余款x元,当即兑付x元;余款x元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被告汤某丙、汤某丁未在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汤某丙、汤某丁按余款x元赔偿给原告;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汤某丙、汤某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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