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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1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0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理政、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09月原告工程队开始在被告中标的鄄城黄某大桥北引桥建筑工程中参与施工,2008年08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工程队停止施工并勒令原告施工队清场离开,无奈之下,2008年09月09日原告方代表谢宝明和被告方所派代表沙景旺、马李军、王某聚对原告工程队在施工现场的工房、生活用品、机械设备及工具、电料、模板等物品进行了逐一清点并造具清单单,双方人员在核实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上述财产即为被告占有,但被告至今不付价款。原告认为被告不付价款而使用上述财产为非法占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应当比照市场租赁价格给付租金。现被告不仅不给付租金,反坚持压价接受上述财产,导致双方协商无果,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产价款x.8元及租赁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通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王某某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通达公司受让的是山东省东明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物品,双方是买卖关系,王某某仅是东明公司的代理人,故不存在通达公司非法占有王某某物品的问题。3、退一步讲,假如王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通达公司支付x.8元也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转让时未能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单方在交接清单标注价格是不能做为依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复印件;2、财产交接清单;3、购买物品部分发票及结账协议;4、湖北公安模板租赁合同;5、谢XX当庭证言。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主要目的:1、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2、交接物品数量、品名及被告接收交接物品的实事;3、交接物品中部分系原告购买的及东明公司将上述物品所有权转让给原告;4、租赁模板的市场合同价格;5、谢XX受王某某委托进行财产交接并签字。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通达公司与东明公司签订的鄄城黄某大桥北引桥施工劳务合作协议;2、东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东明公司二级施工资质证书;4、东明公司授权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的委托书;5、东明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工程结算单;6、东明公司与通达公司关于施工现场物品交接清单。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主要目的:1、王某某只是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享有诉权,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解除后,东明公司将其机械等物品有偿转让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占有、使用交接物品是正当合法的,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使用问题。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26日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鄄城黄某大桥SJH-01标项目经理部与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签订鄄城黄某大桥北引桥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工期为2007年06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山东省东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带工程队于2007年09月进驻工地参加上述建筑工程施工。2008年08月通达公司以东明公司不能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勒令王某某工程队退出施工现场,2008年09月09日通达公司代表沙景旺及工程队负责人马李军、王某聚与东明公司代表刘文生及工程队负责人王某某、谢宝明对施工现场的房屋、机械等物品进行清点并有相关人员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对移交物品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接收方人员马李军在交接清单上特意标注“数量属实、单价未定”字样。该清单一式三份,通达公司、东明公司及王某某各持一份。此后,王某某到通达公司要账时又在通达公司持有的交接清单上签字认可。2009年01月18日王某某与东明公司代表人刘文生两人就东明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经济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账协议,其中协议第六项规定“工地板房除监理用房外,包括附属用品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与通达路桥项目部协商”。该协议未加盖东明公司公章。王某某在与通达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以通达公司非法占用原告合法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做为东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07年12月26日与通达公司签订鄄城黄某大桥北引桥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带工程队以东明公司名义进驻施工现场参加上述建筑工程的施工,2008年08月被勒令退出施工现场后,东明公司经理刘文生与王某某于2008年09月09日会同通达公司相关人员对施工现场的房屋、机械等物品进行清点并有相关人员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一式三份,通达公司、东明公司及王某某各持一份。以上事实均表明王某某是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代表东明公司的。虽2009年01月18日王某某与刘文生两人就经济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账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未加盖东明公司公章,只能视为刘文生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东明公司对物权做出转让的行为。因此转让清单所涉及物品无法证实系王某某个人所有。另外,被告对王某某做为原告的诉讼资格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理由不予采纳,王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对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某浩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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