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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武某某,男,41岁。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庄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02月0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分别向两被告直接和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流公司)原名濮某市鲁西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法人单位。两原告合作经营期间购置豫x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万事达低平板半挂车从事营运。2008年11月05日,两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范县支公司)为豫x解放牌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分公司中原路服务部)为豫x挂万事达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09年03月04日5时10分,单继俭驾驶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锦阜高速公路锦州方向64公里处时,与道路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前方停驶的由张少辉驾驶的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随后原告雇佣的司机申允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牵引车又与单继俭驾驶的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张少辉驾驶的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黑x(黑x挂)号乘车人王明伟抢救无效死亡,单继俭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09年03月1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锦公交巡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继俭、申允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伟、张少辉无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2009年04月03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明伟死亡、单继俭受伤、黑x(黑x挂)号车辆损毁、路产损失及保全费用等x元。2009年10月,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最终核定原告的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车辆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委派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后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按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保险金x元。

两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武某某不是适格原告主体,不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非第一现场报案,对原告损失情况及成因不能做出准确判断;4、原告进行调解赔付后答辩人仍有对其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审核的权利,原告应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庭审中,两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天顺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

2、天顺物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濮阳市华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4、武某某身份证。

5、两原告的汽车运输加盟经营合同。

目的证明:(1)、原告天顺物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单位,2009年06月23日由濮阳市鲁西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原告武某某的身份;(3)、武某某是豫x号和豫x挂号车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天顺物流公司是登记注册所有权人,出事车辆是两原告联盟经营的。

第二组:

1、豫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

2、豫x号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单。

3、豫x号挂车交强险保险单。

4、豫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5、豫x号车报案记录单。

6、豫x号挂车报案记录单。

7、现场勘查记录。

目的证明:(1)、2008年11月05日,原告在财险范县支公司为豫x解放牌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2)、2008年11月05日,原告在财险濮阳分公司中原路服务部为豫x挂万事达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3)、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委派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

第三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目的证明:(1)、2009年03月04日5时10分,在辽宁省锦州市单继俭驾驶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申允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黑x(黑x挂)号乘车人王明伟抢救无效死亡,单继俭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2009年03月1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锦公交巡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继俭、申允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伟、张少辉无责任。

第四组:

1、受害人王明伟的身份证。

2、受害人王明伟的死亡证明。

3、受害人王明伟的户口注销证明。

4、受害人王明伟父母的身份证明即户口簿。

目的证明:受害人王明伟死亡的事实及王明伟和王会发、许文芬的父母子女关系。

第五组:

1、单继俭的住院病历。

2、单继俭的诊断证明。

3、单继俭的医疗费单据。

目的证明:单继俭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

第六组:

1、豫x号车2009年03月29日车损鉴定报告。

2、豫x号车2009年10月27日车损鉴定报告。

3、2009年03月17日和03月29日鉴定费收据两份。

4、2009年03月24日黑x号车辆损毁鉴定报告。

5、2009年04月03日黑x(黑x挂)号车上财产损失鉴定报告。

目的证明:1、2009年03月17日,锦州市X路交警二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事故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同年03月28日锦州市X路交警二大队委托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初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鉴证费3000元,该次鉴定书中明确载明为一次性估损,待拆解后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的车损在该次鉴定中没有被确切确定;3、2009年10月27日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再次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价格认定,最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鉴证费4978元;4、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6500元,尚欠4978元未付;5、黑x(黑x挂)号车损被鉴定为x元;6、黑x(黑x挂)车上财产损失为x元。

第七组:

施救费付款收据。证明:事故中原告支付了施救费7850元。

第八组:

路损赔偿付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路损赔偿款x元。

第九组:

1、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

2、赔偿付款收条1份。

目的证明:1、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2009年04月03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明伟死亡、单继俭受伤、黑x(黑x挂)号车辆损毁、财产损失、路产损失及保全费用等x元。

第十组:

1、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3条、4条、16条等。

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5条、26条等。

目的证明:1、交强险的赔偿项目、限额和标准;2、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限额和标准;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项目限额和标准。

第十一组:

1、2009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

2、2009年04月辽宁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目的证明:1、辽宁省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数据;2、辽宁省人身损害伤亡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组:

保险公司证明。证明:仲裁协议已撤销,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十三组:

1、申允强的驾驶证。

2、申允强的驾驶资格证。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人申允强具有驾驶资格。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4,第二组证据材料1-4和7,第三组证据材料,第四组证据材料1-4,第五组证据材料,第七组证据材料,第十组证据材料1-3,第十二组证据材料和第十三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均当庭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没有武某某按手印,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该合同既然有武某某本人签名,且已履行,具备合同的要件,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故对第一组证据材料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材料5、6有异议,认为不是第一现场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后立即打电话报了案,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在高速停车场进行勘查符合规定,对第二组证据材料5、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六组证据材料提出豫x车损属重复鉴定,黑x车损不会造成全损,水稻损失15吨不符合事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3次。本院认为2009年03月29日豫对x进行的车损鉴定未确定最终的车损价值,2009年10月27日再次进行鉴定确定了最终车损损失,是鉴定部门的实际需要,并不属于不必要的重复鉴定;2009年03月24日黑x号车辆损毁鉴定报告和2009年04月03日黑x(黑x挂)车上财产损失鉴定均是合法机构作出的鉴定,被告虽有怀疑但无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理由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八组证据材料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非原始证据,属传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有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锦州管理处路政稽查科加盖印章证实同原件一样,可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第八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九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王明伟死亡赔偿金过高,诉讼保全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单继俭的医疗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以法律规定进行核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十一组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所在地是辽宁,在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应当使用辽宁的赔偿标准和参考辽宁的审判工作纪要,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购买豫x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车后登记在濮阳市鲁西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汽车运输,双方签订了书面加盟经营合同。2009年06月23日濮阳市鲁西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顺物流公司。2008年11月05日,豫x解放牌牵引车在财险范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同日,豫x挂万事达低平板半挂车在财险濮阳分公司中原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03月04日5时10分,单继俭驾驶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锦阜高速公路锦州方向64公里处时,与道路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前方停驶的由张少辉驾驶的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随后原告的司机申允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牵引车又与单继俭驾驶的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张少辉驾驶的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黑x(黑x挂)上的乘车人王明伟抢救无效死亡,单继俭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09年03月17日,锦州市X路交警二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事故鉴定,2009年03月1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锦公交巡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继俭、申允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伟、张少辉无责任。2009年04月03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调解,原告、单继俭、申允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明伟死亡、单继俭受伤、黑x(黑x挂)号车辆财产损毁、路产损失及保全费用等x元。2009年10月,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最终核定原告的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车辆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委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进行了勘验。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是豫x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二原告签订汽车运输加盟经营合同后,武某某将该牵引车和挂车落户登记在天顺物流公司名下,豫x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车发生事故后武某某享有请求理赔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武某某具有原告的资格,对被告辩称武某某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这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第三者损失等,二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赔偿的数额合计为x.25元,事实上原告按照协议赔偿给对方x元低于应承担的法定标准,对被告辩称调解赔偿数额偏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实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两被告首先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已经赔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各x元,医疗费各287.75元,车辆等财产损失各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某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原《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车辆损失等计x.5元,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失x元,合计x.5元,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部分即x.75元,两被告应分别在x元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此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应赔偿给原告x.5元,但是,由于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实际赔偿给受害方的是x元,超出x元的部分不在赔偿保险金的范围,故两被告依法应分别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x÷2)元。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同时第五条明文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财险范县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鉴定评估费用6500(3500+3000)元,施救费7850元和已经支付的赔偿金x元合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中原路服务部赔偿已经支付的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武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武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51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王天浩

审判员郝海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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