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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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至6月份,被告人刘某隐瞒真相,以与被害人结婚为名,先后九次骗取浚县X村宋某现金计x元(后退还500元)。

2、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隐瞒真相,以与被害人结婚为名,先后骗取淇县X村王某X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2734元,现金x元(后退还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王某X的陈述,证人证言,转账凭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以与被害人结婚为名,隐瞒真相,先后骗取浚县X村宋某现金共计x元(案发前退还500元)。

2、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与被害人结婚为名,隐瞒真相,先后骗取淇县X村王某X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2734元)、现金x元(案发前退还3000元)。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退还涉案赃款x元。

上述事实,且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王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X的证言,银行转账、交易手续,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退出涉案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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