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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贺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约定2011年元月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贺某未偿还借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贺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就其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被告贺某的借条,证明被告贺某借原告刘某现金x元。

被告贺某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贺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贺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2010年8月8日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元月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贺某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偿还期限,应按期清偿借款。到期未还,应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由被告贺某偿还原告刘某的借款x元,并从2011年元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本金x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财产保全费1772元,共计6642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轮

代理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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