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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依维柯客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乡“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时,与步行的苏XX、党某甲、党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驾车驶离现场,本事故造成苏XX当场死亡,党某甲、党某甲受伤。李某于次日凌晨3时许到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本事故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苏XX、党某甲、党某甲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党某甲、党某乙陈述;证人党某甲、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依维柯客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乡“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时,与步行的苏XX、党某甲、党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驾车驶离现场,本事故造成苏XX当场死亡,党某甲、党某甲受伤。李某于次日凌晨3时许到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本事故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苏XX、党某甲、党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在台前县孙口交通事故社会法庭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李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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