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周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2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2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羿某某,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邵某犯贩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代检察员吴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吕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羿某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邵某、张某多次联系并商定,由张某提供毒品,以每粒30元的价格与邵某在石门进行交易。2010年12月上旬,张某将藏有毒品“麻古”的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人周某,安排其从云南边境运输至湖南石门与邵某交易。2010年12月12日,周某到达湖南石门,在紫园宾馆408房将毒品拆包。当晚9时许,邵某在石门县国际大酒店前将周某接到庆丰楼宾馆6128房,周某将毒品全部交由邵某。之后邵某便携带270粒毒品麻古进入庆丰楼宾馆5168房准备交由吸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试货,随后邵某与周某相继在庆丰楼宾馆5168、X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邵某身上收缴毒品“麻古”疑似物270粒,重24.84克,从庆丰楼X号房间的抽屉内收缴毒品“麻古”疑似物3709粒,重339.71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某、书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告人张某、邵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秩序,贩某、运输毒品麻古364.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周某的刑事责任,贩某、运输毒品是共同犯罪,张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秩序,以贩某为目的购买毒品麻古364.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贩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存疑;张某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辩称:其购买毒品麻古的数量应认定为24.84克(270粒),自己帮杨某、“阿伟”代为购买毒品,没有获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邵某贩某毒品364.55克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为24.84克(270粒)。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邵某多次联系贩某毒品,双方约定由张某提供毒品麻古,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2010年12月上旬,张某在云南打洛将藏在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中的毒品麻古交给被告人周某,安排其从云南运输至湖南石门与邵某进行交易。2010年12月12日,周某将藏在笔记本电脑的电源适配器中的毒品麻古运输至湖南省石门县。周某在石门县紫园宾馆将毒品从电源适配器中拿出,并与邵某约定在石门县国际大酒店接头。12日21时许,邵某将周某从石门县国际大酒店接到庆丰楼宾馆X房间,周某将全部毒品交给邵某。邵某将麻古倒入宾馆房间一抽屉内,之后携带其中270粒毒品麻古进入庆丰楼宾馆X房间,准备交由吸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试货。邵某与周某相继在庆丰楼宾馆5168、X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X房间从邵某身上收缴麻古270粒,净重24.84克;在X号房间一抽屉内收缴麻古3709粒,净重339.71克。经鉴定,收缴的麻古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邯郸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河北省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邯郸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周某、邵某、张某的过程。

2、证人邓某乙证言,证明邓某乙小名“燕子”,在石门县宝峰塔居委会庆丰楼上班。“阿文”(即邵某)是邓某乙男朋友,邓某乙怀疑邵某和毒品有关系,因为邓某乙在茶馆打牌时,曾有人笑过邓某乙,说她找了个好男朋友,还搞麻古。有一天晚上,邓某乙接到一个叫“阿敏”的女人打来的电话,说找邵某。

3、证人伍某证言,证明伍某在石门县X区开了一家名为“庆丰商行”的商店,为送货方便买了一台五菱小面包车。2010年12月12日晚10点左右,庆丰楼“燕子”的男朋友“眼镜儿”(即邵某)来到伍某商店,租其面包车到石门县国际大酒店接人,伍某便带着他到国际大酒店KTV的下面。不久,一个打着伞的年轻伢儿背着包上了车,“眼镜儿”就要伍某把他们两人送到庆丰楼。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系吸毒人员。2010年12月12日下午6、7点钟,杨某和“阿文”(即邵某)在庆丰楼旁边一个茶馆打牌,“阿文”告诉杨某当晚有一批货(麻古)要到。当晚,杨某和“阿文”在庆丰楼X房间,当杨某准备试麻古样品时,公安机关破门而入将两人抓获,当场从“阿文”的衣服袋中搜出一坨麻古,经清点共计270粒。杨某还证明自己的电话号码是(略),“阿文”的电话号码是(略)。

5、被告人周某、邵某两人持有手机的通话详单及手机勘查检验报告,证明周某、邵某、张某的手机通话情况,详单明细与被告人周某、邵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周某入住的房间提取三星R528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电脑提包一个、电源适配器1个及电源线、鼠标等物;经被告人周某指认,该电源适配器即为藏毒的工具。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某登记表,证明抓获被告人周某、邵某时的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在石门县X区庆丰楼X房间提取红色药丸270粒,在X房间提取红色药丸3709粒。

8、公安机关现场收缴毒品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12月12日,在石门县庆丰楼X房间,公安民警从邵某身上收缴麻古(冰毒片剂)两包,共计270颗,经现场称量毛重25.7克;在庆丰楼X房间茶几桌上收缴麻古(冰毒片剂)3709颗,共计毛重343.3克。

9、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X号、X号物某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庆丰楼X房间搜缴的红色药丸净重339.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邵某身上搜缴的红色药丸净重24.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电子证物某查工作记录,证明QQ号码(略)(昵称“一颗心的距离”)在与黄超聊天时提到“一颗心的距离”(即周某)正在搞毒品麻古生意,和他在一起是一个女的,是自己的老大;在与刘松庚聊天时,“一颗心的距离”提到“一颗心的距离”跟小敏做事,以后准备入股,小敏在那边包装,中间找个人走货,自己回家拆包。

11、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邵某辨认出张某就是劝其贩某毒品,为其提供毒品的人;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周某辨认出张某就是为其提供毒品交易的上线。

12、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略)号、(略)号),证明本案涉案毒品已被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13、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毒)现检字〔2010〕第107、108、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尿样检测,被告人周某、邵某的受检尿样呈阴性,证人杨某受检尿样呈阳性。

14、常德飞扬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订票记录,证明2010年12月6日,张某预定了张某、周某两人2010年12月6日长沙至昆明,昆明至景洪的航班机票。

15、被告人张某、邵某、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12月初,张某到达石门县,邵某向张某提出购买毒品麻古,说有多少要多少,当时周某也在场。后张某和周某离开石门县,乘飞机去了云南。到云南后,在中缅边境,张某将从彭文手中购得的约三、四某粒毒品麻古交给了周某。后邵某与张某电话联系,张某告知邵某毒品有三、四某粒,邵某说那笔货他全部要了,同时还约定了毒品价格为每粒30元。邵某还多次跟张某电话联系该笔毒品的事,邵某在电话里问张某那笔货给周某没有,周某什么时候过来。邵某出事后,邓某乙和张某联系,说邵某、周某出事了,张某还以为他们私吞自己的货。2011年8月5日,张某在火车站送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7、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间,邵某通过一个叫“四某”的人认识了张某、周某。2010年11月初,张某给邵某打电话问麻古有没有销路,并说愿意按30元每粒的价格供货。邵某觉得要冒风险,向张某提出“五五开”,赚的钱平均分,张某没有同意,说30元每粒是最低价了。后邵某在茶馆打牌时认识了杨某、“阿伟”,两人均提出需要毒品麻古,杨某说要一百粒,“阿伟”说要两百粒,邵某与其商定按33元每粒交易。2010年12月5、X号,邵某和张某、周某在石门县见过面,当时在场的还有邓某乙。同年12月12日下午,张某打电话告诉邵某说“货”当天会送到,邵某即打电话告知“阿伟”和杨某说“货”当天会送过来。当晚9时许,张某电话告知邵某送货的人快到了,要邵某准备接人。约十分钟后,邵某接到号码(略)打来的电话,那人自称“阿勇”,说已经到了石门县国际大酒店。邵某即在庆丰商行租了一辆面包车赶到国际大酒店,接到周某后将其带到庆丰楼X房间。在去庆丰楼的路上,邵某电话告知“阿伟”东西已经到了,要“阿伟”到庆丰楼来。邵某到庆丰楼后,“阿伟”打电话给邵某说要250粒麻古,还要样品。邵某就给周某打电话,说要250粒,另外还要样品,要周某将货准备好。邵某又到一楼开了X号房间,在开房时碰到杨某,杨某说先试一下货的质量,明天再来拿货。邵某要杨某先去X房间,自己上X房间拿麻古。邵某拿了毒品麻古后返回X房间,刚进房间不久就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搜出270粒麻古。

1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周某绰号“X”是指张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4.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某为目的而收购毒品甲基苯丙胺364.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某、运输毒品犯罪中,张某系毒品的所有者,直接与邵某联系贩某毒品,并安排周某运输毒品,在贩某、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为赚取少量运费,受张某指使运输毒品,并受其安排与邵某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贩某、运输毒品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某贩某、运输毒品的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贩某、运输毒品364.55克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邵某、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某、鉴定结论等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本人亦有供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邵某贩某毒品364.55克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为24.84克(270粒)的辩护意见。经查,邵某供述称曾与张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周某均供述本案全部毒品均是贩某给邵某的,且被告人周某供述其与邵某见面后在庆丰楼宾馆的一个房间将全部毒品麻古交给了被告人邵某。张某、周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且与公安民警当场从邵某身上搜缴毒品“麻古”270粒(净重24.84克),在邵某所开的庆丰楼宾馆X房间搜缴毒品“麻古”3709粒(净重339.71克)相互印证。因此邵某贩某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64.55克。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还辩称:自己帮杨某、“阿伟”代为购买毒品,没有获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邵某为了牟利,积极联系张某、邵某购买毒品,联系吸毒人员杨某、“阿伟”贩某毒品,且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以贩某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周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朱建明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某员姚岚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