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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王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运富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王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运富超、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10月24日,经运富超介绍,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某2个月,借款月利率40‰,到期某还则从到期某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并提供被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丙连带担保。同日,王某甲以其名下豫x广本雅阁牌轿车一部作抵押。借款到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请求被告王某甲偿付借款x元本金、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罚金,被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王某甲本人有财产,应以王某甲个人财产清偿,其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答辩期某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1.2011年10月24日借据一支,证明借款金额、期某、利率、罚金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2.2011年10月24日王某甲保证书一份,证明王某甲以其名下豫x广本雅阁牌轿车一部作抵押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孙某无异议,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姚某借款,并签订借据。借据载明:王某甲向姚某借款x元,借款期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40‰,逾期某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由被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丙作连带担保。同时,王某甲以其名下豫x广本雅阁牌轿车一部作抵押,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某,被告王某甲未能偿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偿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罚金,被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连带保证关系明确,借款数额及期某清楚,被告王某甲对此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辩称应以王某甲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其不负担保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王某甲偿付借款本息,孙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40‰的利率请求,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得超出国家规定同期某款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之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某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被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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