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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初,被告人宋某与同住一小区的彭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彭某的白金项链丢失。2008年7月27日下午18时许,彭某带领徐某、刘某丁、郭某戊到宋某家中找其要金项链的赔偿费,宋某不在家,几人离开。不久,被告人宋某回家听说此事,便电话约彭某见面。彭某带领徐某、刘某丁、郭某戊在金水桥南侧遇见被告人宋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宋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徐某眼部打伤。2008年11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徐某眼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宋某的妻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书,徐某得到赔偿款x元,已谅解被告人宋某。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因一时冲动造成被害人伤害,且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宋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于2011年8月19日书写事情经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存在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赔偿额远远高某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初,被告人宋某与同住一小区的彭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彭某的白金项链丢失。2008年7月27日下午18时许,彭某带领徐某、刘某丁、郭某戊到宋某家中找其要金项链的赔偿费,宋某不在家,几人离开。被告人宋某回家后听说此事,便电话约彭某见面。彭某带领徐某、刘某丁、郭某戊在金水桥南侧遇见被告人宋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宋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徐某眼部打伤。2008年11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徐某眼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宋某的妻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书,徐某得到赔偿款x元,已谅解被告人宋某。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以书面形式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徐某陈述;3、证人彭某、刘某丁、郭某戊、葛某、潘某某、魏某己、苗某某、高某某、王某庚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图、现场照片;6、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惠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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